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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太**有限公司因与李**、李**、潘**、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太**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李**、潘**、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西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洪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李**、潘**、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太**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借款的理由是,因被上诉人李**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增加管理费用、塔吊延期费、管理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李**等人应予以赔偿,另外还应扣除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并返还多付的工程借款,扣除上述赔偿款和多付款项以及税金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458.67193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已付了899.33323万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多付了440.66130万元工程款,该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

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具体如下:

1、根据上诉人起诉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如确有逾期完工,应查明逾期完工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于哪一方,以及是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损失多少;若本案合同无效,则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无效合同中所造成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但以上基本案件事实一审没有查清并进行审理。

2、本案工程量和工程劳务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项目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随之发生变化,进而工程款也有变化,但一审没有查明变化的工程量是多少,以至于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不能确定,为此无从认定上诉人有无多付工程款。关于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如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共识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就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该部分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李**、李**、潘**就本案工程欠款等问题,已另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该案现已终止审理。

3、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结算,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有争议,因此在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对工程项目面积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测量,以便确定施工面积和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退还给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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