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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司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北面2号地块(西面)金座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的范围、方式、价格、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完成,同年12月1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经被告工作人员吕**确认工程总量为6893.73m2,总工程款为282643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被告答复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分期支付方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涂刷金座外墙涂料工程余款25264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7240元(利息以工程余款2526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528.6元。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信息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金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为金座外墙涂料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图纸4张,证明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6893.73m2。

4、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82643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5、律师函、对外联系函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收函后明确表示不能按律师函上确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而只能分三期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建贺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北面2号地块(西面)金座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41元/平方米(固定单价);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涂刷(狄**)抗碱底漆一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结算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62%工程款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执行。第十三条2.1约定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乙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另须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2约定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于同年12月1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总量为6893.73m2,每平方米包干价为41元,总价款为282643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当日被告答复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支付。被告在对外联系函中只认可工程量为6556.32m2,工程总价款为268809.12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08809.1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成本部核算的总工程量为6556.32m2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分期支付方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建贺公司签订的《金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金座外墙的涂刷工程,经被告的工程师吕**和钟**验收确认完成工程量6893.73m2,并经被告工程部正副经理确认完成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264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只认可原告完成6556.32m2工程量,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完成6893.73m2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工程款25264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付款的利息应为1664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座外墙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金座外墙涂刷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公司要求被告建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5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5264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646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限公司负担2570元,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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