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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博白**管理处、博白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玉林电力工程处)诉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以下简称茶根水库)、博白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博白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委托代理人陈**、秦**,博白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周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管理处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承建“博白县茶根水库灌区饮马江灌溉排涝渠道工程(Ⅰ标段)”,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855600元;工程承建时间从2003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工程按进度付款,如逾期超过8个月付款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利息;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任务。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主要人员进行了结算和核算,工程总造价为933508.61元。该工程从2003年12月开工至2006年1月24日间,被告向原告施工单位项目部共支付过530560元工程款,此后的2007年至2013年陆陆续续共支付过120000元,尚欠282948.6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是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8个月付款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从2006年1月24日起以282948.61元为基数按约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分段计付利息220494.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茶根水库管理处是被告博**利局申办的下属企业单位,没有独立核算的经费,日常收入归被告博**利局管理,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博**管理处所负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948.61元,并以282948.6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约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分段计付利息220494.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03442.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实;3、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报告及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5、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茶根水库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是真实的,但尚欠工程款282948.61元不是事实,应是欠242948.61元工程款;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利息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

被告茶根水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茶根水库是一个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2、饮马江灌溉排涝渠道工程I标(龙家发、黄**)支付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21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借款单,证明被告茶根水库支付的总额。

被告水利局答辩称,1、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242948.61元而不是282948.61元;2、茶根水库是事业法人单位,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可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水利局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博*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茶根水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拨款清单出入有异议,清单少记了两笔工程款,茶根水库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2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4的拨款清单及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玉林电力工程处与被告茶根水库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博白县茶根水库灌区饮马江灌溉排涝渠道工程(Ⅰ标段)”,工程总造价855600元;工程承建时间从2003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工程按进度付款,如逾期超过8个月付款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利息;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进场进行施工,被告茶根水库也按合同的约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于2005年1月14日竣工验收。200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茶根水库尚欠原告工程款402948.61元。而后,被告茶根水库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计已支付16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948.61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原告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茶根水库是被告博白水利局举办,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有独立的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茶根水库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茶根水库尚欠原告工程款242948.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茶根水库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茶根水库除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茶根水库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高于或等于282948.61元,但原告请求以本金282948.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262948.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本金242948.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博白水利局虽是被告茶根水库的举办单位,但被告茶根水库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博白县水利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管理处支付工程款242948.61元给原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二、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82948.6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本金262948.6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本金24294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白县茶根水库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4元(受理费帐户: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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