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益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桂秋公司)、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夏桂秋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中约定“以上条款三方应互谅互让,如有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益**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益**委员会仲裁,南县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湖南**有限公司综合技术大楼建设《后段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以上条款三方应互谅互让,如有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原告未对该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亦未见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存有无效、失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益**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1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益阳**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