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限公司与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限公司与被执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限公司给付原告**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11860.17元及利息…。;二、被告**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案件受理费46535元9原告已预交232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268元。判决后,X**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X**限公司的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