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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旺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旺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工程预支款在工地由被告支取,被告共支取80500元,被告应得工程款是61878.2元,多领了18621.8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退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款。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力公司工程预支明细表,证实被告工程款总额、领取工程款明细账,领超18621.8元的事实;

2、腻子施工工程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施工、单价、工期、结算等事实;

3、刮腻子施工工程合同书,证实原告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刮腻子施工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友辩称,因原告在施工中认为工程亏损而逃跑,被告做完工后找不到原告结算,才带着民工找业主闹要钱。2013年腊月底准备过年时,业主经工地负责人测量并签字确认工程面积,结付民工工资6万元,但没有领超,不存在退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地负责人测量面积、折算工程款材料,证实工地负责人测量确认被告民工工程量18688.7㎡及工程款84099元;

2、民工工资欠款单及支票头,证实2014年1月29日经工地负责人滕小杰作方案,被告签字同意,为民工领工钱6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平方数有异议,认为该平方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中需修补工程量没约定;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主楼工程量超4343.67㎡,附楼工程量超594.32㎡;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是工地负责人计量并签名确认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工程平方数,因与工地负责人计量不符,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工地负责人的计量错误,故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陈*旺与广西圣**限公司凌云县电力调度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刮腻子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凌云县电力调度综合办公楼主楼及附楼的刮腻子工程,包工包料,单价7.3元/㎡,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造价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腻子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凌云县电力调度综合办公楼主楼及附楼的刮腻子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单价4.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竣工日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支付做工人员每天每人30元生活费,全部竣工付包工总额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余额等。随后,被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滕**监工、管理,因施工过程被停工又断断续续,施工至2013年底才基本完成,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民工生活费6次共计13000元,被告民工与工程项目部领取7500元生活费。因临近春节,原告及工程项目部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及其民工向业主凌**有限公司要求付款。2014年1月28日,经工地负责人滕**计量并出具“凌云县电力调度综合办公楼工程”涂料工程平方数及价款,由滕**、杨**签名确认,即被告民工施工工程量为18688.7㎡(其中:附楼1573.7㎡,主楼内墙17115㎡)。2014年1月29日,滕**出具“民工工资欠款单”:截止2014年1月29日止所欠总额140957元,现付6万元,剩余80957元下次验收合格付;经杨**签单同意付款方案;由见证人韦*签名。当日,凌云**有限公司支付杨**6万元作民工工资。因工程需补修,被告杨**组织民工断断续续施工,直到2014年国庆节前才竣工。至今,原告未与工程项目部结算,但认为被告所收款额80500元(生活费20500元,工钱60000元)为工程预支款,并认为实际工程量为13750.71㎡,被告领超18621.8元,要求被告向原告退款,经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腻子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定及实际情况完成施工,原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原告支付被告民工生活费外,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致使被告及其民工直接向业主请求付款,业主经工地负责人计量工程量并经被告确认后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程量为13750.71㎡,多领工程款18621.8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工程量为13750.71㎡,而根据双方约定单价4.5元/㎡及工地负责人计量被告施工量18688.7㎡,被告工程款应为84099元,被告至今领取工程款为80500元,不仅没有领超,反而未结得完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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