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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百色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向阳、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百色市百年华府小区内约18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4月26日向被告汇付200万和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因政府原因,百年华府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履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退还原告。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两次返还原告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未退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赔偿占用50万元期间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66500元;3、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无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4387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的事实;3、《终止合同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终止履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退还原告,并自全额退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只退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欠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终止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已返还原告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明确注明是被告与赵**、赵**之间的借款,且时间是发生在双方终止合同之前,赵**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备注为付借款,且款项发生时间是在双方终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百色润泽.百年华府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百色市百年华府小区内约18万平方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消防和电梯工程以外所有的施工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总负责施工。合同还对协议价款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索赔的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开工前再支付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不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在乙方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应在3月底前,最长不得超过4月30日,办理好乙方可进场施工的相关手续并使乙方能顺利进场施工,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上述期限进场施工的,每延迟一个月,甲方按履约保证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仍不能进场施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4月26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200万和5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百年华府工程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退还乙方;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同意不得追究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两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还,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赵**系原告在百年华府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百色润泽.百年华府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2、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3、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赵**,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7月4日转账20万元、7月10日转账25万元借款给赵**、9月18日转账5万元、9月27日转账5万元借款给赵**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全部退还原告,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200万元,对于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并未授权委托赵**、赵**代为收取,且被告转账给赵**、赵**的款项55万元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付借款,且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之前,故该款实为被告与赵**之间的借贷款项。综上,被告的付款金额、对象、用途、时间与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明显不符,被告提出已返还原告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退还原告,且自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尚欠原告50万元至今未退还,未达到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终止,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3、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予以解除问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造成整个工程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义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导致《终止合同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原告2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2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其中,以5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第三人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未生效。

一、确认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解除;

三、由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西省**限公司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由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占用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以20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百色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本金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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