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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蒙**等与广西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蒙**与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蒙家贤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靖西糖厂内的肥料场地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并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初进场开工。谁料,原告进场开工后,被告却一直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从2014年10月初开工至当年11月底,原告已完成了三分之二的工程,但对于进度款被告却分文未付。因被告方无款可付,原告只好与被告协商中止工程施工,并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原告于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186915.30元,而由此造成原告的窝工损失为31200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47991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为738205.30元。此外,依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2014年9月18日虽是两原告及刘**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最后实际上是两原告负责投资及组织工程施工的,工程的实际利益人为两原告,并且刘**已说明具体诉讼索赔事项同意由两原告进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为738205.30元和违约金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覃**、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并证实工程的付款违约的问题;3、施工进度申报表,证实不止签订合同、合同已履行的事实;4、工程结算清单及误工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的事实;5、被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黄*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量为707005.30元有异议。事实理由:被告承认未支付完原告工程款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尚无定论。所有的工程项目由于我方资金方面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核算签字认可,所以对原告单方提出的所欠工程款数量707005.30元我方不承认,必须经过双方按程序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部位进行质量验收、核算且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后方为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请原告提供本案中提到所欠工程款数量707005.30元的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于2015年4月8日又两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队员刘*10000元。二、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窝工31200元提出异议。《误工补偿协议书》是覃*才自己承诺给民工刘*的,系原告覃*才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至于该补偿书上有被告监工黄新的签字,是当时原告覃*才的授意下写了这段话“经我本人在厂负责工作施工误工日数60天属实,关于补偿问题由公司领导决定”,但该签字并没有公司承认也没有承诺给予补偿的标准。补偿协议书中所列的补偿金额均为原告单方意愿与被告无关;三、对逾期支付违约金80万元有异议,对来源依据及其计算方法、起始时间等均有异议,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广西靖**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覃**、蒙**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2、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3、施工进度申报表,认为这是每个工程都要做的形式。但是进度表不能做最终的依据。验收签字分两个方面,一是工程量,二是核实工程质量。4、工程结算清单及误工补偿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这是没有经过双方最终的结算,这是逆向的结算,我方不认可。误工补偿协议书,是原告覃**让监工黄*签的,监工只有监督工人的权利,没有权利签署具体赔偿数额,我方不认可。违约金方面,我方有异议;5、被告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法人虽然是黄*,但是真正股权是广西南**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法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协议生效,就必须履行协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

对以上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当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施工进度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作为监工在上面签字;对证据4工程结算清单及误工补偿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证实双方确实于2015年3月22日进行了验收;误工协议书有公司法人、监工黄*及施工承包方原告、民工代表签字,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不能支付进度款的原因是被告资金断缺,造成误工60天事实存在。证据5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靖西县**有限公司真正股权为广西南**限公司,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覃**、蒙**与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靖西糖厂内的肥料场地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规格及计算规则,工程期限为从材料进场甲方付款的当天算起,工期为三个月即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25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1、签完合同由乙方垫资进场施工,然后按月进度结算工程量的90%,被告接到原告施工工程报表后,十天内须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违约的按工程量每天支付3%违约金给予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8%,余下2%工程款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附加协议还增加了两个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工程进度表有公司法人、监工黄*与施工方覃**签名确认。2015年3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原告覃**、施工代表刘*三方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证实硬化面积为9678平方米,且在工程清单上双方验收确认除了166米排水沟未完成外,都已完工。扣除未完成的水沟166米价款1826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86915.30元-18260元=1168655.30元。2015年3月22日,三方并达成了误工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三方确认,因被告资金断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民工从2014年12月4号至2015年2月4日总计停工60日,误工费为31200元(8人50元/天60天+机械费120元/天60天),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479910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7005.30元,并支付误工(窝工)、机械闲置费31200元和违约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广西靖**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属于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014年9月18日刘**及原告覃**、蒙**与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是原告覃**、蒙**负责投资及组织施工,刘**明确说明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具体诉讼由原告覃**、蒙**负责。原告覃**、蒙**未有建筑施工资质等证书,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其施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覃**、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验收,但2015年3月22日的工程清单中,有双方签字且公司盖章,注明验收后只的排水沟166米未完成,因此本院确认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完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168655.30元,扣除本院确认已支付的47991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88745.30元。原告主张的尚欠707005.3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15年4月8日两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队员刘*1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窝工)损失费31200元,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规定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为每日66.90元,八个人60日共计32112元,现原告起诉数额为每日50元/人,共计24000元本院照准,至于机械闲置费7200元,有被告公司法人、监工黄*签字确认,本院也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补偿协议书是原告覃**个人行为,是原告覃**授意下写的,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监工黄*签字,并且注明补偿问题由公司决定,与被告无关,不应当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是公司法人又是监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公司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覃**授意或胁迫签订的协议书,故对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解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糖厂欠其款项、糖厂榨期已过的理由,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被告还提出公司真正股权是广西南**限公司,而协议书只有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黄*签字因此不生效等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覃**、蒙**工程款688745.30元;

二、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覃**、蒙**误工费及机械闲置费共计31200元。

三、驳回原告覃**、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44元(原告已预交9322元),由原告覃**、蒙**负担9918元,由被告广西**业有限公司负担8726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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