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兰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韦**与被执行兰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66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9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兰**在河池**理局有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扣划。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字第661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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