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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84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相关债务利息(包括:1、第一部分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分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2、第二部分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债务偿清为止);2、支付案件受理费13173元;3、支付案件执行费10532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在本院辖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现居住在广东省海丰县赤坑镇青坑圩十八巷,并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拥有名为“帝豪大酒店”的房产一栋可供执行,楼层为一至四层(粤房地证字第号)。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海丰县,系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辖区,本院遂作出(2015)丹执委字第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4)丹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至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84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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