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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广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3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955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23907.25为本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2340955元为本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上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给申请执行人柳州市**责任公司;2、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639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1、被执行人目前处于生产经营困难期,已停工多时,被执行人近期才逐渐恢复生产;2、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主要为位于南丹县车河镇工业园区的厂房、机械设备,该处财产均已由被执行人向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设定了抵押登记;3、被执行人为此做出了还款承诺,并向本院递交了还款承诺书,表示其待生产稳定后,逐渐分期分批偿还所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时,可依据原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13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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