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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进正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进正与被执行人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邱**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为人民币37246元及利息(待计),承担案件受理费732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号:(2015)丹执字第31号。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发现被执行人邱**在中国**厂支行有存款2668元,中**银行大厂支行有存款1800元,本院已对上述两笔存款予以扣划。被执行人邱**目前去向不明,经对被执行人邱**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暂无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邱**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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