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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钦**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间应从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钦州丝路花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会所、低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其中会所暂定2010年7月20日,暂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其中甲供材料由被告报送(设备提前30天、材料提前10天)材料使用计划并对所报送材料计划负责,原告采购供货,被告负责保管,原告按采购价1%给被告保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关政府规费,导致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且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30359元,但被告尚欠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649711.11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票面金额为人民账目5500642.13元的甲供材料(含甲供空调设备金额为人民币55204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649711.11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票面金额为人民账目5500642.13元的甲供材料(含甲供空调设备金额为人民币55204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补办《施工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广西钦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纳涉案工程相关政府规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32570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导致涉案工程许可证未能办理,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过错在于原告。被告确实际存在部分工程款未开票的情况,但是未开票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甲供材《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方可以代开,但是由于国家目前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了以被告单位为抬头的购货发票,被告可以开具。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被告已交付,原告也已经使用,在工程施工结束时,被告就将涉案工程的资料交付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在于原告,被告已完成作为施工单位竣工应当完成的手续。关于农民工保证金,未能及时缴纳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及时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实际缴纳的必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其开发的钦州丝路花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会所、低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包括各建筑单体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通风等工程的施工总包及电梯、电视、智能化、煤气系统的预留、预埋等工程。其中会所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7月20日,并暂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并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对甲供材料进行了特别约定。2013年2月2日广西中正金*建设工程**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作出桂中正金*(2013)02号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计为15976179.72元(未含水电费为62648.76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确认审计中扣除物甲供材料款为6073792.1元、养老金为705355.26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15330359元,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326468.61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共领取甲供材料中钢材量为982.592吨共4279998.47元、混凝土砌块共1285.726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40元计算共308574.34元、防方卷材原告自认被告领取1840㎡,按审计价8元计算共1472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水电材料费用为817077.12元,因此被告实际领取原告甲供材料(钢筋、混凝土砌块、防水卷材)为5420369.93元。之后,因原告在2014年补办建设工程许可及竣工验收手续时,双方对甲供材料及依法规、政策应交纳的费用产生纠纷,致使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采购的空调设备共55204元未计入甲供材料中,原告为甲供材料支付卸货费8670元。

再查明,本案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没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319523.6元(按工程造价审计15976179.72元X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领料单、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被告负有开具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的义务。现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的本案工程造价为15976179.72元,在扣除水电费62648.76元后,即为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15913530.96元,由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330359元,为此被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现被告只开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326468.61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3890.39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显然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相应合同义务,据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开具税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该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待原告支付完毕时,被告一并开具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甲供材料为发包方按承包人的要求进行采购,并计入工程款中的材料,因此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属于被告应纳税范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其应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实际领取甲供材料(含空调设备、卸货费)5484243.93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2009)5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应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建设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点定的农民工资保证金专户,持交款凭证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按本制度足额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禁止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第九条规定,按建设项目存入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竣工后可提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本案中,虽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备案,为此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款义务及配合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工程已经完结,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在没有必要再交纳保证金。该款应该在合同签订时就交纳,虽然工程现在已经完结,但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政策规定,交纳保证金项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华**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原告钦州钦**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3890.39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484243.93元甲供材料(含空调设备、卸**)《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被告南通华**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钦州钦**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钦州市建设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点定的农民工资保证金专户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319523.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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