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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的14.5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时提供相等金额的发票,2014年1月7日,将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21278406.30元,被告收款后,未开具发票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中第14.5条款约定,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1278406.30元的工程发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证实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结算单,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21278406.30元;3、《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不中协议1》,证实再次明确了被告应当提供工程发票;4、2015年回函,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辩称,《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于2012年11月3日解除,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已经包含税金,所以原告不需要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代为施工,发票是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的,2012年11月3日解除合同是结算单里也没有被告未开发票的事实。

被告福**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包含税金;2、内部承包合作协议,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包含税金;3、补充协议二,证实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税金;4、审计报告及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税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被告没有拖欠税金,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判决书没有涉及税金;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合同中提出的20.59%是原告可得总造价的工程款;证据3没有提到税金问题,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证据4只是结算和实际付款,并没有涉及关于税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的14.5的约定,工程每次付款,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进度额度相等的有效发票;工程总价为38769497.25元,工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以业主结算总价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总价,承包人向发包人上交本合同暂定价的20.59%,如果最终结算超过暂定价,上交额度为超出暂定价部分的18.59%,此项费用包括发包人向业主单位开具的工程税金,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增加工程款业主按照60%支付给发包人,发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7%,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将直接转入承包人账户。该工程经结算后,原告最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21278406.30元,其中被告的工程款为22924537.36元,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797715.31元,被告以上两项工程款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原告缴纳管理费用,22924537.36元的管理费用(含税金)为20.59%,1797715.31元的管理费用(含税金)是7%。现原告以被告未开具工厂发票为由起诉至本院,庭上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税费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发票是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关税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税费后,向当事人开具。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收取了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工程发票,但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由原告按照比例扣减管理费和税金后方支付给被告,依照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中,原告在工程款中已经按照合同扣减税金,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再次承担税点显然显示公平,虽然被告有开具税票的义务,但在原告拒绝支付税金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开具工程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工程发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由于部分工程款于2015年由法院判决确认并执行,为此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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