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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寿诉被告李**,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蒋**、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第三人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第三人蒋**与阮**共同从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处承包钦州市鸿福冷藏水果市场建筑工程。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蒋**借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5日,第三人蒋**、阮**、何**、李**通过会议形式,将本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2013年9月份,本案工程竣工,2013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罗**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245576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罗**、韦**、邓**、吕**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6.4万元,尚欠591760元未付,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还。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被告李**与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及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1760元事实不清楚,结算材料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的,付款情况没有与银行转帐单据进行核对,从2013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李**多次向原告及其工人李**等人付款达30多万元,但原告没有提及,因此欠款事实不清。由于被告与蒋**、阮**是合伙关系,原告工程是和蒋**签订合同的,但施工除了本案第三人罗之吉之外,还有韦**、李**、邓**、吕**等人,付款的人除了被告,还有蒋**、阮**等人,因此本案较为复杂,很多证据被告没有时间采集,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人鸿**司陈述称,第三人鸿**司与蒋**、阮**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蒋**、阮**通知鸿**司,该工程已经转让给被告李**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及结算由李**与答辩人处理。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与鸿**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910万元,鸿**司已经支付完毕,李**也出具书面《结算书》给第三人,鸿**司至今已不欠被告李**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蒋**、阮**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款项与鸿**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鸿**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陈述称,第三人罗**为原告工程的施工管理员,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是依原告要求领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钦州市**有限公司与蒋**、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钦州市**有限公司将钦州市鸿福冷藏水果市场中设计图纸土建工程范围交由蒋**、阮**自筹资金承包施工,中时约定工程价款按第一层845元/平方米,其他按82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2月21日蒋**冒用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基础部分和主体结构单项劳务分包部分给原告施工,并对各项分包项目价款进行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相应施工。

2013年5月5日,第三人蒋**、阮**、何**、李**通过会议形式,将本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2013年9月份工程竣工。2013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罗**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李**确认应付工程款245576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情况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罗**、韦**、邓**、吕**支付工程款合计186.4万元,现尚欠591760元未付,被告并对原告承诺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1日前付2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尾款。付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蒋**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5年4月20日对钦州市鸿福冷藏水果市场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第三人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结算单、第三人提供的结算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蒋**、阮**、李**及潘**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为此,蒋**、阮**与钦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蒋**冒用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蒋**、阮**已经转让给被告李**,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被告李**处,而且工程的最后结算和支取工程款均为被告李**行使,而且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告李**与原告结算后,已经确认了欠付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59176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现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该款2013年10月29日就已经确认,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2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款支付完给被告李**,为此原告对第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提出其在结算后,已分批多次向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罗**、韦**、邓**、吕**支付工程款,并在2014年春节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辩驳主张,由于其并没有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工程款人民币59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1.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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