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广西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广西钦州**有限公司支付给严**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与广西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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