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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池*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华汽配城1号楼CD区屋面加建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承包方式为被告发包的“屋面钢筋混凝土停车场”工程施工,工程总价17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四次付款:完工后一周内付25%工程款,完工一个月后10天内付25%工程款,完工两个月后10天内付25%工程款,完工三个月后10天内付20%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5%,累计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华汽配城1号楼天面花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承包方式为被告发包的”天面花基”工程施工,工程总价230000元。被告付款方式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与前述合同的约定相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防漏”工程施工,该工程价为3691元。最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包的三项工程施工,所垫付的工程款合计1958691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接收上述工程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并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付款8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应收工程款115869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691元。2、判令被告偿付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每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进行内部改制,管理层、经营者对改制之前的资料都不知情,对于原告所述的有关情况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当中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超出银行贷款标准,请求法庭予以调低。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已接收工程,而被告确认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故认为实际接收日期应视为2014年1月15日,违约金应从该日起按合同约定自7天后起算。原告虽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但此前工程存在有漏水情况,被告重新装修也花费了4、5万元,工程质量存在瑕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新华汽配城1号楼CD区屋面加建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汽配城1号楼CD区屋面加建钢筋混凝土停车场;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图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全*);工期:35天内完成(与甲方签合同后符合施工条件之日起计);工程总价1725000元(不含税),如工程不增减不变更即按此价结算,如变更按实际结算;付款方法:全带资施工,完工后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付25%,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一个月后10天内付25%,第三四次依此类推每月付款25%(即完工后四个月付完四期),最后一期留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完成保修工作的一周内付清;甲方责任:按规定时间付款,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5%累计计算违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超过一年仍未付款,乙方除有权追偿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外,还有权接管乙方承建的本合同项下物业(停车场)使用,以弥补乙方损失等。

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新华汽配城1号楼天面花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览中心1号楼屋面花基工程;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图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全*);工期:30天内完成(与甲方签合同后符合施工条件之日起计);工程总价230000元(不含税),如工程不增减不变更即按此价结算,如变更按实际结算;付款方法:全带资施工,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付25%,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25%,第三四次依此类推每月付款25%,最后期留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甲方责任:按规定时间付款,每超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5%累计计算违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超过一年仍未付款,乙方除有权追偿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外,还有权接管乙方承建的本合同项目物业使用,以弥补乙方损失等。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其余工程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华汽车用品城1号楼屋面加建停车场,施工单位为原告,签证原因及签证内容:在车道上方的广告版边存在漏水问题,根据甲方领导意见在漏水的地方增加工程内容及项目,捣C20混凝土1210元,防水卷材588元,面层找平层1此360元,面层贴砖1533元,以上合计3691元。该签证单落款处有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张*”及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梁*乙”的手写签名及手写日期“2013年9月30日”。2、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隆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新华汽车用品厂1号楼屋面加建停车场及花基所有工程已完成,请贵单位派人员检查接收。该工作联系单下方空白部分签有手写字体“工程部:张*,2013.10.10收”。3、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单》,内容为:申请人:池*(092)CD区天面停车场工程,本次请款1638750元,事由:一、根据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规定及双方确认的完工时间,该项目工程属总价包干并分四期支付,现特申请工程进度款项。二、本次应付工程款为(1725000元(总价)-86250元(质保金)]日期4期u003d1638750元(不含税价)。注: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9日确认结算及竣工时间,至2014年1月应付四期工程款。该请款单下方“领导签字”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的手写签名及“财务,请付捌拾万元正”的字样。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改制后全部员工都换掉了,无法找到张*,更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张*所书。另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请款单上注明的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完工日期应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新华汽配城1号楼CD区屋面加建停车场施工合同》、《新华汽配城1号楼天面花基施工合同》为双方一致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亦对竣工结算的时间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原件,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3691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增加的工程价款3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55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每日0.5%的标准确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除了5%的质保金97750元应于工程完成一年后的一周内(即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以外,其余工程款均有约定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请款,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支付四期工程款共1638750元,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月一次性向其支付四期工程款,而被告亦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故除质保金外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为宜。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项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其中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金按1057250元计,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广**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本金按1155000元计)。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84元,由被告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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