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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广西新**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简称“建**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公司(简称“新合力建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简称“新合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秀慧与人民陪审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翟*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新合力冶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新**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金公司、新**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新**金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新**材公司享有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先后与供货商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订购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新**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自2013年10月停工至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材公司、新**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新**材公司和新**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471131.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进度款违约金从原告申请拨付的次月10日起计算,合同解除后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959398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本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3、开工报告1份,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开工情况;

4、产品购销(加工)合同4份,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情况;

5、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给供货方的情况;

6、工程结算书(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钢结构部分)、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

7、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情况;

8、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现场代表基本信息;

9、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未办理合法开工手续,影响施工;

10、签证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影响工期进度,办理工期签证情况;

11、会议纪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影响施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等情况;

12、工程联系单,证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工程停工情况;

1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是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两家公司,一套人马。

14、15、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回执,证明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中有100万元是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背书转账给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新合力冶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新合力冶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矿渣立磨及其附属、配套设备采购(或制作)和安装,设备基础、厂房、料场、地磅房施工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安装等。合同价款总价初定为3000万元,其中设备采购部分暂定为1400万元,土建安装部分暂定为16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待发包人将设计图纸提供给承包人后10日内,承包人将工程预算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关于本工程造价的补充协议,发包人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定价总额的10%。第25点工程量的确认约定:承包人每月24日前向发包人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报表,送发包人确认。工程师收到后应在5天内进行计量和确认,逾期若工程师不予确认,视为报告已被认可,并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含采购设备所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等各项货款也作为工程进度)的45%,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55%时,暂停付款…,所有款项必须以现金转账进行支付。第七条第27、28点材料设备供应约定:该项目的发包方式为包工饲料,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其中设备须由双方共同询价确认价格后方能采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1点竣工结算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造价=设备费+设备采保费+安装工程部分+土建工程部分+设计变更增减部分+发包人认可的其它费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和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被认可…。第十条第35.1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即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0.4‰)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工期相应顺延,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0.4‰)计算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甲方)、新**材公司(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合力冶金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三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5月15日生效,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新**材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合同价款暂定价由3000万元变更为暂定2500万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现场代表为李*(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莫键),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为刘*,发包人向承包人补齐工程预付款等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即2013年5月8日,被告新**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1日,被告新**材公司与广西桂**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广西桂**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新**材公司、原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土建部分(包括桩基础工程、矿渣储存、散装等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069495.92元,钢结构部分(包括矿渣堆棚输送钢平台等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123635.50元。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还按照与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新**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相关的机械设备,先后分别与供货商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订购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设备货款共计437.80万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与唐山翼**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矿渣立磨产品合同(价款为920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9月24日支付了货款92万元和276万元;2013年8月15与西安**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离心通风机等产品合同(价款为51.38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了货款15.40万元;2013年8月27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签订采购预热式旋风燃气炉产品合同(价款为48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货款14.40万元;2013年9月4日与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限公司签订采购矿渣微粉布袋除尘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33.6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货款40万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依约多次申请被告新**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包括采购设备款),其中2013年7月26日申请拨付7月份工程进度款124.03411万元,2013年9月11日申请拨付8月份工程进度款193.39038万元(监理审核为184.5477万元),2013年10月2日申请拨付9月份工程进度款148.9376万元,2013年10月27日申请拨付10月份工程进度款79.64619万元,但被告新**材公司只是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其余工程进度款(包括采购设备款)均未按约及时支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被迫停工至今。2013年11月8日,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通过背书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新**材公司,新**材公司将该款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系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和新合力建材公司因自身原因已经停产,也不在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区四区内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被告方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工程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还按约履行了采购生产机械设备的义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除了支付了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和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外,其余工程进度款(包括采购设备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目前被告因自身原因已经停产,也无人在公司住所地办公,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点工程量的确认约定:承包人每月24日前向发包人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报表,送发包人确认。工程师收到后应在5天内进行计量和确认,逾期若工程师不予确认,视为报告已被认可,并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1点竣工结算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造价=设备费+设备采保费+安装工程部分+土建工程部分+设计变更增减部分+发包人认可的其它费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和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被认可…。本案中,原告施工期间每月向被告报告当月完成工程量,并就此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也签证确认,因被告自身原因原告被迫停工后,原告也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审核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也通过公告等方式将本案诉讼材料及原告所举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审核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结算书视为已经被被告认可并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7、28点材料设备供应约定:该项目的发包方式为包工饲料,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其中设备须由双方共同询价确认价格后方能采购。原告与设备供货商签订的采购产品合同中,产品的价格采购前均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也在采购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设备采购部分的价款也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由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结算价应为747.11314万元[(已付采购设备费437.80万元+安装工程钢结构部分112.36355万元+土建工程部分506.949592万元)-已付31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即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0.4‰)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工期相应顺延,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1%)。本案中,原告施工过程中每月均按完成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进度款一直欠付,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0.4‰)计算,至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止,违约金数额高达90多万元,此数额超过了双方约定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即25万元(总造价2500万元1%)的数额,因此,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也没有实际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747.11314万元,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

关于本案偿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主体问题,即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和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即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工程最初由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和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该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虽然约定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享有和履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即工程联系函(联系单)、签证单证明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为莫*,莫*同时也是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工程部的代表,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是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证明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中有100万元是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背书转账给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由此可知,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和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办公住所地混同),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作为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享有和履行,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新合力冶金公司和被告新合力建材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公司和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公司和广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7.113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以747.1131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公司和广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5万元;

四、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70864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和广西新合力新型**公司负担651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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