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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强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强诉称,2014年12月,西林县公安局往百色方向高清卡口需搬迁到六公里西平路口处。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其委托原告进行光缆部分施工。当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光缆线路进行施工,施工费26000元,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称西林县公安局未结算工程款,只付了6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要求延迟1个月左右付清。约定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请求支付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从2015年3月起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方打听,西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左右已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结款计划》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中旬付清余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款计划》,用于证实被告约定于2015年7月中旬付清余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西林县公安局往百色方向高清卡口需搬迁到六公里西平路口处。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其委托原告进行光缆部分施工。约定施工费26000元,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给原告,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结款计划》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中旬付清余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在原告请求付款后未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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