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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翁*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月、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粤电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废水回收土建工程的化水楼、配电间、积水井装修工程,以及一些脱硫零星工程的装修、照明、通风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已完工。在2010年12月3日经被告确认工程己完工,最终结算价为931030.29元;在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审核片并出具u0026ldquo;工程结算书u0026rdquo;确认,审核金额为888640.0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共支付了724000元,尚有1646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催收,但被告拒绝继续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64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答辩:根据合同3.1、3.2条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即工程总价是固定的,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根据合同3.2条约定工程固定总价,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固定总价应为604331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4000元,因此相对于合同总价,被告不仅没有欠款且已超额付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土建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的事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是被告与电厂签订的总工程分包出来的,该复印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3、《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将承包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4、《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最终结算价931030.29元。

5、《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原告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88864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三性不予确认,因我方并没有开具过该《证明》;对证据5,被告没有结算书,且被告财务帐上也没有反映核算价,但因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书》是原件,因此被告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88640元。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5客观反映了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及结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粤电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废水回收土建工程的化水楼、配电间、积水井装修工程,以及一些脱硫零星工程的装修、照明、通风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完成了相关施工工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审核金额88864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工程结算书》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中的审核金额888640元均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亦均确认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7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46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查明的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拖欠工程款1646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抗辩认为其相对于合同总价不仅没有欠款且已超额付款,理据不足,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4640元给原告云**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云**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能**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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