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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甘肃润**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会王**,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石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诉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翟*可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甘**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王**、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公司承包的桂林临桂县四塘桂林分输站、永福县堡里永福分输站、柳州市洛满镇柳州分输站、钦州市大垌镇钦州分输站的水电、装修、避雷接地、外围路灯等工程均为原告组织人员和自带施工设备施工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均由被告**公司提供,每完成一个项目,由原告制作该项目的结算单,交由被告**建公司和甘**公司的结算人员进行核实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四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08649元。桂林临桂县四塘桂林分输站、永福县堡里永福分输站的工程款被告委托向亮全部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洛满镇柳州分输站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就钦州分输站进行结算,确认钦州分输站的工程款为273000元。钦州分输站自2014年7月投入使至今,被告除支付另外三个分输站的工程款外,钦州分输站的工程款分文未付,累计金额达318649元。虽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清单及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的事实关系,原告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建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拖欠钦州分输站工程款318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建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公司是承包人,被告**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建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8649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551.07元(利息计算办法:以3186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依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3、被告**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向法院提供证据及本院认证: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核对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27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出具的,从载明的内容未能证明钦州分输站的工程是原告所建,其身份仅是证明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3、原告朱**自作的《钦州分输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被告核实后原告在钦州分输站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自制作的结算清单虽清单上有新**公司现场人员祖文革名字,但没有被告甘**公司、新**公司盖章确认,未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及工程已结算。

4、桂林分输站、永福分输站、柳州分输站工程量清单,以证明经被告核实后,原告在桂林分输站、永福分输站、柳州分输站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结算单上有被告甘**公司员工签名,甘**公司对工程款认可,工程造价数额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上述三个分输站的工程款已付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钦州分输站是原告施工完成。

5、银行卡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向亮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清单没有载明转入款项的用途,两被告否认向亮系其公司员工,因此,对原告以证明向亮代被告**公司或新疆油建公司给原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完毕的钦州分输站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照片不是在施工时的现场所拍,未能证明是谁施工建造的,也没有施工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以证明是其施工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7、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摘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进行协商的事实和证据1、2、3、4的原件由被告**公司保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录音的内容,甘**公司的员工喻*否认其公司与原告存工程关系,明确告知原告的律师考虑诉讼主体问题,要告就要告向亮,该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甘**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甘**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施工合同。基建工程被告**公司口头承包给内部管理人员张*,张*分包给向亮,甘**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签字人员均不是甘**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甘**公司委托向亮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向亮不是甘**公司员工,原告与向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甘**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甘**公司的员工,签字人的来源不清楚,签字也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款项,如钦州分输站只有一个签字,没有其他内容,签字人员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请求法院追加向亮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以证明向*因涉嫌伪造公司公章最被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新**公司辩称,被告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法庭调查承认是向*介绍其完成该工程,同时承认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是向*聘请,原告已认可清单上签字的人是向*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被告**公司、新**公司委派的人员。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扣留甘**公司的承包金。如果向*是甘**公司的员工,法院要求扣留的应该是工资、奖金,不可能是承包金,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是甘**公司的员工。因此,向*应该是本案重要的承包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必须追加该向*为本案的当事人。甘**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4410.78万元,桂林支线已支付了80%,钦州支线已支付85%给甘**公司,其余部分待审计结算后才支付,竣工时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甘**公司。向*在岳阳市有很多官司,岳**法院已要求新**公司协助执行向*工程款扣留1833万元,但向*的工程款大约为600万元,远远不够法院扣留的款项,因此,原告请求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以证明新疆油建分包给甘**公司的工程造价总额为4410.78万元;同时约定桂林直线部分支付至80%、钦州直线部分支付至85%后,其余部分待审计结算后才支付;

2、支付凭证,以证明新疆油建支付给甘**公司的工程价款达3791.4万元,超过了总工程款的85%以上;

3、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依据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新**公司需扣留应向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33万元,裁定书中载明是扣除向亮的承包金,而非工资收入以及向亮是承包人,不是甘**公司的职员。

被告**公司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签定的合同编号:XJ/FB/GD2013/29《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钦州支线站场阀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将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钦州支线站场阀室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分包方承包范围包括征地协调、测量放线,建(构)场站、阀室、所有施工内容及相配套工程、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施工技术措施、到施工现场物资的保管和卸车、配合单机试运及系统调试、负责标定所有需要标定的检测仪表及安全阀、阀门试压、竣工资料的准备、并按规定整理、组卷、归档、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投产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投产前工程验收、消防验收、防雷防静电验收、压力容器验收等;新**公司同意为甘**公司完成本合同工作范围与界面内全部工作向其支付合同费用,本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14312016元;进度款累计支付限额为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调整,两被告对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钦州支线4#、5#阀室工程价值为197354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款。原告朱**认为钦州分输站的水电、装修、避雷接地、外围路灯等工程均为原告组织人员和自带施工设备施工完成的,尚有工程款318649元未得结算,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新**公司申请追加向亮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向亮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无法审查追加,被告**公司、新**公司遂撤回要求追加向亮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原告朱**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18649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朱**提供证据均未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施合同关系。首先,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未能证明钦州分输站的工程是原告所建,其身份仅是证明人;其次是原告朱**自作的《钦州分输站结算清单》虽有新**公司现场人员祖文革名字,但该结算清单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新**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结算;第三、银行卡流水清单没有载明转入款项的用途,也未能证明向亮代被告**公司或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四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在施工时的现场所拍,照片上的画面未显示是谁施工完成的;最后是根据录音的内容,甘**公司的员工喻*否认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明确告知原告的律师考虑诉讼主体问题,告知应向向亮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朱**至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甘**公司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被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18649元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原告朱**负担。

.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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