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和与被告广西**限公司、被告华厦**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被告华厦**限公司、第三人林忠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其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刘*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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