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钦**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钦**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第三人钦州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钦**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限公司联航moho大厦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联航moho大厦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包干价285万元,工程所需的电缆及设备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请款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或者乙方供应商支付30%的合同电缆及设备费(含母线、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表箱及总表)预付款,待配电设备到现场后甲方再向乙方供应商支付40%合同价款电缆及设备费(含母线、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表箱及总表)作为合同进度款,其余合同价款在工程验收送电后(支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定第三人钦州申**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电缆和设备供应商。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3月20日,该工程所需的第一批设备进场。但直至2014年5月4日,被告才支付工程预付款61.5万元。2014年5月14日,第二批设备进场,但被告无钱支付合同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及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完全合格。综上,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不按时不按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8.5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西**限公司联航moho大厦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2、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用于支付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设备。

3、高低压成套设备货到现场确认单,证明第一批成套设备于2014年3月20到场;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61.5万元预付款;

5、低压成套设备及附件出厂验收清单,证明第二批设备被告验收;

6、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该期工程款,8月份工程准备完工时,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工程款;

7、《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经广西**任公司钦州供电局及原、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该工程及工程的总造价285万元没有异议,对存在延期支付预付款、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工程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期为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70个工作日,但这样计算工期是显失公平的,实际工期应从2014年3月20日材料进场至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工期已达5个月之久,超过合同约定的70个工作日。虽然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工期延误免责的理由。鉴于双方都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双方应互为免除或抵销违约金责任,故请求驳回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8.5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钦州申**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还需要验收合格证证明验收的合法性,而证据7只能证明验收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原、被告及供电企业三方验收确认,供电企业在检验意见书中检验意见栏写明合格,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限公司联航moho大厦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联航moho大厦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竣工日期:甲方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70个工作日”;第九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第十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请款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或者乙方供应商支付30%的合同电缆及设备费(含母线、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表箱及总表)预付款,待配电设备到现场后甲方再向乙方供应商支付40%合同价款电缆及设备费(含母线、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表箱及总表)作为合同进度款,其余合同价款在工程验收送电后(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转账前乙方或乙方供应商向甲方提交档次请款的有效发票给甲方财务”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采购材料设备……”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定第三人钦州申**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电缆和设备供应商。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3月20日,该工程所需的第一批设备进场。2014年5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1.5万元。2014年5月14日,第二批设备进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及广西**任公司钦州供电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供电局在检验意见栏载明“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限公司联航moho大厦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承认其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日期为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的70个工作日)是显失公平的,原告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责任,故违约金**为抵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地位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竣工日期进行协商约定的,该约定没有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的不平衡,不符合显失公平的特征。此外,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竣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应抵销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数额已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钦**限公司工程款223.5万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钦**限公司违约金8.55万元。

案件受理费25364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帐号:7370);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