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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工程公司与云城区**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要**工程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有、廖新耀,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要**工程公司起诉称:199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特殊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河口镇16万吨硅酸盐水泥厂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口镇布务博村大垌,工期为390天,工程总价:1800万元(详按工程决算表)。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河口水泥厂)报建费为70000元,被告承诺u0026ldquo;按合同规定属发包方支付,同意支付u0026rdquo;。199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报建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u0026rdquo;根据合同约定,报建费应由被告(发包方)支付给予施工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始终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报建费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81795元(暂计至起诉时止,全部利息须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债权请求权因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此作为被告一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从1995年5月份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20年,因此,无论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最长诉讼时效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日,原告高要**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云浮**发展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口镇16万吨硅酸水泥厂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河口镇布务博村大垌。第二条工程期限。工期为390天。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工程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180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则上承包方带资施工,经协商,最后定为发包方按月支付40万元人民币,以季度结算按每月分摊计算利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减除甲方已付款,以18u0026permil;计付。交付安装机械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支付50%款项。另外,再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在拆完模板,交付安装后1年内,第4个月、8个月、12个月、三个期限,按30%、30%、40%的比例付款结算。工程税款由甲方支付,但是必须由乙方与当期税务机关结算。报建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1995年5月3日,原告高要**工程公司向云浮**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缴纳报建费70000元,由云浮**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统一收据交原告保管,在该统一收据的背面,有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写有u0026ldquo;按合同规定属发包方支付,同意支付,李**,95.5.12u0026rdquo;字样。

1995年5月7日,原告高**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云浮**发展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口镇16万吨硅酸盐水坭厂部分土建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80天,从1995年5月8日至95年11月7日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4项: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报建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要**工程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于1994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报建费用由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自行解决,与原告高要**工程公司无关。1995年5月3日原告高要**工程公司代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支付报建费70000元、1995年5月12日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出具字据确认应由其支付,原告高要**工程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支付该70000元的权利。

关于原告高要**工程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u0026ldquo;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及第一百三十七条u0026ldquo;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u0026rdquo;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u0026rdquo;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推算,原告高要**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要求支付报建费70000元的诉讼时早已届满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高要**工程公司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原告高要**工程公司代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缴纳报建费用经被告方出具字据确认之日1995年5月12日起已超过二十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权利,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高要**工程公司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有追讨该费用,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也不存在u0026ldquo;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u0026rdquo;的情形。被告云浮市云**展总公司提出原告高要**工程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高**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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