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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广西**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人文小*申请执行广西**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巴*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文小*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百合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矿业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文小*支付工程款60000元;2、向申请人文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元(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广西执行指挥中心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西**矿业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巴马村拉桥屯旁有一块面积14818.1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547号】,本案连同(2015)巴执字第79号、(2015)巴执字第74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依法变现查封土地需较长期限。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广西**矿业公司除土地使用权可期待变现执行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对将本案列为无财产类专属管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巴执字第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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