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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言**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作、被告河南**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签订一份《水工保护工程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工程款80%;余下工程款及合同履约金,在本合同所有工程量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不再签订后续砌筑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次月付清,但需押工程款的5%做为工程质量质保金,或春节前结清。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签订一份《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和场地平整工程,场地平整工程包干价160000元,砌筑工程单价为225元/m3,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后,原告能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量,且都得到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即2012年12月2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伍*叁拾贰元捌角整(¥1222532.80元)(注:已扣除工服、帽、罚单11380无),2013年4月16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柒拾柒万玖仟贰佰壹拾柒元(¥779217元)(注:已扣除加油款100000元),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贰佰万零壹仟柒佰肆拾伍*(¥2001745元)。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都是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签字后,被告才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部份款项给原告,未能按《合同》第五规定来支付。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至今,通过银行转帐19次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395730元。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扣原告的质保金为7584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01745元(总工程款)-1395730元(已支付工程款)-75848(质保金)u003d53016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伍*叁万零壹佰陆拾柒元(¥530167)人民币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砌筑工程合同;2、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5日的结算清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共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工程量多少已进行过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001745元;3、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5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贤**司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因有: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列举的数据来计算,根本无法计算原、被告之间的总工程款数额,即原告认定的总工程数额为2001745元。既然总工程款数据数额不准确,那么,原告以2001745(总工程款)-1395730元(已支付工程款)-75848(质保金)u003d530167元的计算公式是不正确,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30167元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1、12页(2013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30日潘**二队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截止2013年1月30日,应付工程款343800元(2013.2.1转进273800元、2012.12.31转进罗旋7万元)以上数据273800元+70000元u003d3438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付完第一期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14页(2013年4月3日双方确认的《2013年3月份施工二队(潘)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截止2013年3月30日,应付56000元,被告已于)13年银行转账56000元给原告。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5、16页(2013年5月4日双方确认《施工二队(潘)4月份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截止2013年4月30日,应付109350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5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09350元。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7、18页(2013年7月3日双方确认的《施工二队(潘)7月份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截止2013年7月3日,应付276048.8元(2013年6月8日转130000元,2013年6月11日转4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50000元,2013年7月4日转56000元)总计以上数据1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6000元u003d276000元。第六、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9至24页(2013年8月3日双方确认的《末站场地平整及浆砌石清单结算单》,证明应付:105397元,2014年1月5日《潘**施工队结算清单》(12.27)证明应付金额394722元,以上两项合计105397元+394722元u003d500119元。而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已转账给原告680580元,从以上数据进行结算,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应付的数额。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委托书一份;5、潘**身份证复印件、邓**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贤坤公司代潘**付款给邓**;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除了支付原告证明的银行帐内的工程款还有别的款项,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超过1395730元;7、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潘**拖欠民工的工资,被告已经帮其支付;8、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民工收到由被告支付给他们的工资款收据;9、银行存款业务单复印件,证明罗*代原告收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10、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了100000元;11、潘**所给出的结算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清楚;12、截止11月30日材料明细,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总额里包含了被告之前支付给罗*的款项。

本院依职权对罗*进行调查问话,证明赵**于2012年12月31日转给罗*的70000元是本案合同签订前河南**限公司欠潘**、唐**、李**的石料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最后一张确认单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还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代潘**支付给民工工资,没有相应的人到庭证明,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与罗*在本案合同前已另签有合同;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有签字,但是双方只做了结算,被告并没有支付到账;对第1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在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对罗*问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罗*问话笔录内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罗*的问话笔录,原告对其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潘**作为承包方与被**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潘**及贤**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在合同上签字,约定:1、工程单价290元/m3(不含税),工程地点河池市环江县;2、工程性质包工包料;3、发包方提供施工场地:桩号QCB13#—QCB25#,QCA170#—QCA199#;4、商定工程总工期为47天,自2012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5、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工程款80%;余下工程款及合同履约金,在本合同所有工程量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不再签订后续砌筑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次月付清,或春节前结清,但需押工程款的5%做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造价结算方式按立方米进行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工程,双方依据现场情况另定价格。潘**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遇到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况,经贤**司同意工程延长到2013年6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潘**进场施工后,原、被告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2012年12月31日赵**转账70000元给罗*;201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343800元,2013年2月1日赵**转账273800元给潘**;2013年4月3日结算,应付工程款56000元,2013年4月7日赵**转账56000元给潘**;2013年5月4日结算,应付工程款109350元,2013年5月5日赵**转账109350元给潘**;2013年7月3日,应付工程款276048.8元,赵**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11日、7月3日、7月4日转账1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6000元共计276000元给潘**;2014年1月5日结算,应付工程款394722元,并注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2013年4月16日,原告潘**作为承包方与被**公司作为发包方又签订了《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潘**及贤**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在合同上签字,约定:1、工程单价225元/m3(不含税),工程地点河池市里仁村;2、工程性质包工包料;3、发包方提供施工场地:河池末站;4、承包方给发包方合同履约金50000元;5、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5天,自2013年4月18日开工至2013年5月12日竣工验收;6、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相同。此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场地平整工程,场地平整工程包干价160000元。潘**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遇到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况,经贤**司同意工程延长到2013年10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潘**进场施工后,原、被告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2013年8月3日结算,应付工程款321588元,并注明已支付进度款为286000元(赵**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3日转账150000元、30000元给潘**),2013年8月17日赵**转账55580元给潘**;2014年1月5日结算,应付工程款424393元,并注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一份《潘**所有结算说明》,注明河池末站场地平整机浆砌石结算工程款424393元、潘**施工队结算清单(12.27)结算工程款394722元共计819115元,施工工程中公司已支付潘**生活费及工程款633325元整,本次应付工程款185790元,潘**所有费用已结算完毕,2014年1月19日,赵**转账185000元给潘**。两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及场地平整工程潘**应得工程款分别是1179920元(已扣除工服、帽、罚单等11380元及质保金)、745981元(已扣除加油款100000元及质保金),共计1925901元。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贤**司扣潘**的质保金为75848元。赵**从2013年起通过银行转账给潘**共计1395730元。后因潘**认为贤**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引起本案诉讼。潘**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贤**司支付工程款530167元给潘**,本案的诉讼费由贤**司承担。

另查明,在原告潘**与被**公司签订本案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潘**与案外人唐**、李**与贤**司口头达成协议,由该三人共同供应石料给贤**司。案外人罗*负责潘**等三人的石料供应账目管理。2012年12月11日,潘**负责与贤**司赵**对石料供应款进行结算,贤**司应付潘**等三人石料供应款233700元。结算当天,赵**代表贤**司将10万元石料供应款转账给罗*,尚欠潘**等三人的石料供应款133700元。后潘**与贤**司将尚欠潘**等三人的石料供应款133700元纳入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中又进行结算即在本案合同2013年1月30日结算清单中注明了贤**司应付给潘**的工程款343800元中包含尚欠潘**等三人的石料供应款133700元。贤**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70000元石料供应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罗*,2013年2月1日将剩余的石料供应款及本案合同涉及的工款共计273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潘**。

再查明,潘**在承包上述建设工程时,未取得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潘**未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书,故贤坤公司与潘**所签订的两份《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均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系潘**所实施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给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虽然是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8单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清单,有双方签字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被告已进行结算。本案中,对于2013年1月30日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343800元,贤**司辩称该笔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并提供2012年12月31日赵**通过银行转账给罗*7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赵**通过银行转账给潘**的273800元共计343800元予以证实,潘**认为罗*与本案无关,该70000元是付给罗*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所涉及的材料款,而不是本案合同的工程款,因原告有潘**、赵**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潘**的诉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笔343800元的工程款贤**司已支付给潘**。对于2013年4月3日、5月4日、7月3日的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441398元,根据赵**通过银行支付给潘**的工程款转账清单可以确认贤**司已付给潘**工程款为441398元。对于2013年8月3日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321588元,潘**认为286000元是包含以前几次结算的工程款内的主张,因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月5日两张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354722元和424393元,贤**司辩称已给付完毕,在2014年1月5日潘**所有结算说明中已注明354722元和424393元共计819115元的工程款已支付633325元,尚欠185790元,2014年1月19日,赵**通过银行转账给潘**185000元,本院认为贤**司的以上辩称,有潘**、赵**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潘**的认为这已支付的633325元包含以前几次结算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潘**认为这已支付的633325元包含贤**司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潘**仅提供《和解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贤**司对强行扣除工人死亡赔偿金予以否认,称其是代潘**垫付,并提供2014年1月5日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在清单中注明“公司研究决定分担潘**工人死亡事故赔偿金40000元”,故对潘**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总工程款扣除质保金75848元,贤**司已给付潘**。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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