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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与环江**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覃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妇幼保健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及委托代理人覃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环江县**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变更为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199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环江县妇幼保健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门诊住院综合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排污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派本公司工程师黄**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当时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审计局于2002年7月8日对该工程造价出具审计意见,认为工程造价为1400824.70元。200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400824.7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1142275元及被告代购铝线款9211元,被告尚欠249338.70元,并承诺2003年底还清。2014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9338.7元。2014年5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全权委托黄**结帐,并开具两张税务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47540、00417539,总金额为149338.7元)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9月22日先后两次汇款给黄**共计60000元,尚欠89338.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933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8123.49元(按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4.5%并上孚60%计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止)。

原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证实原告由原环江县**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3、河行审投意(2002)15号审计意见书,证实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门诊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1400824.7元;

4、2002年10月18日,被告妇幼保健院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证实2002年被告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38.7元,并承诺于2003年底前还清;

5、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证实被告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38.7元;

6、工商行帐户明细清单2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9月22日先后两次收到被告汇款共计60000元;

7、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实信用社贷款流动资金利率为月息4.5‰上浮60%;

8、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全权委托黄**负责催收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995年9月8日,被告将本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2002年10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400824.70元,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249338.70元。2014年5月,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49338.7元。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委托黄**结帐,并开具两张税务发票总金额为149338.7元(其中号码0047540金额60000元、00417539号码金额89338.7元)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9月22日先后两次汇款给黄**共计60000元,尚欠89338.7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又汇款给原告建筑实业公司黄**89338.7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按农村信用社计算利息有误,应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房鉴定表2页,证实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汇款凭证1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9338.7元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4、5、6、8、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证据7能否证实作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危房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危房鉴定结论能否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前身为环江县**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变更为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1995年9月8日,原告建筑公司前身环江**工程公司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门诊住院综合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排污等工程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派本公司工程师黄**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时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02年7月8日作出河行审投意(2002)15号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400824.70元(其中1、主体工程1283064元、2、水沟、化粪池60417.13元、3、电气安装46772.59元、4、排水工程10570.98元)。200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400824.7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1142275元(其中黄**领取1062275元、韦*干领取80000元)及被告代购铝线款9211元,被告尚欠249338.70元,并承诺2003年度内还清。被告妇幼保健院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及盖有妇幼保健院单位的公章。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4年12月14日支付20000元,2005年12月7日付20000元,2006年3月9日付10000元,共计100000元,但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38.7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本公司黄**负责催收妇幼保健院尚欠工程余款149338.7元。过后,经黄**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先由黄**开具税票,然后被告付款。2014年5月28日,建筑公司的黄**到税务部门开具两张税务发票(发票号码为0047540的税票金额为60000元;号码为00417539税票金额为89338.70元,两张共计金额为149338.7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汇款给黄**20000元,同年9月22日又汇款给黄**40000元,共计60000元。余下工程款89338.7元,被告未按已开具税票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933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8123.4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止,按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4.5%并上孚60%计付)。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妇幼保健院汇款给原告建筑实业公司黄福益89338.7元。

争议焦点:1、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如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余额之日及金额?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8123.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被告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综合楼的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妇幼保健院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余下工程款,直至2015年5月25日才将最后工程余款89338.7元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8123.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建筑公司承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结算,确认尚欠工程余款249338.70元,并约定于2003年度内付清。虽然妇幼保健院没有在期限内付清款项,但双方就尚欠工程余款149338.70元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协商,并同意先由原告开具税票,然后被告付款,应认定为双方再次就工程余款进行结算。故可将2014年5月28日视为被告应付工程余款149338.70元利息之日。建筑公司请求以工程余款249338.70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4.5%并上孚60%计付逾期利息88123.49元,不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请求合理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妇幼保健院应分阶段支付欠款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149338.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12933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8933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方法为: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149338.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12933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8933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限责任公司负担1849元,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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