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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森**限公司与广州**疗空间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森**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白云蓝天医疗空间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慈铭健康体检广州三分院通风与空调工程,价款为580000元,施工期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7日、2月3日、5月29日、6月6日对该工程施工中的增加项目确认加项工程款合计金额28392元,该工程总计价款为60839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对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85392元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5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慈*健康体检广州三分院通风与空调工程承包事宜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慈*健康体检广州三分院通风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工程规模:2718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提供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三楼施工图范围内的通风空调系统:包括现场空调管线拆除、空调新风机组、排风机组、风机盘管、空调通风管道及保温、空调送回风口及阀门、空调冷冻水管道及保温、空调冷凝水管道及保温、新风及风机盘管的温控及电动水阀;本合同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附表1)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人自备施工机具,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款项含税价,工程总价为58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本合同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工程承包合同书;2、答疑文件;3、技术标准和要求;4、施工图纸;5、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上述合同后附有《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情况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如下:(1)发包人指定承包人进场日,承包人进场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2)承包人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建设方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设备及材料的提货款;(3)工程完工,双方负责人在场调试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贰万元作为质保金,余款付清;(5)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留贰万元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时每年返还承包人壹万元至保修期满止;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请款报告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所提交的请款报告中必须有驻场工程师的审批意见,否则发包人将不予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如有未完成工作应继续完成,不得停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向驻场工程师、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承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供4套竣工图,承包人还应按照竣工规范要求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有权提前使用,提前使用并不意味工程合格,也不因发包人提前进入而减少承包人应承担各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驻场工程师、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完成的结算报告等,双方按照本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约定应递交的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回复书面修改意见;在承包人按发包人驻场工程师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后满足要求,且双方均已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的结算价款后14日内,发包人将在扣除贰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余款;在承包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双方在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后2年;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应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予承包人赔偿等。上述合同的附表1为通风与空调工程量清单。

原告表示除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还有被告要求追加的工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至2013年1月7日止工程追加内容及说明,追加工程合计金额为25522元;2、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工程追加内容及说明,追加工程合计金额为1160元;3、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工程追加内容及说明,追加工程合计金额为750元;4、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工程追加内容及说明,追加工程合计金额96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追加工程内容及说明上盖章确认;追加工程合计为28392元。

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文件》,内容为:“兹证明,在‘慈铭健康体检广州三分院通风与空调工程’中,总承包方:广州白云蓝天医疗空间规划设计院,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欠空调供应商(广州森**限公司)工程款¥185392.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整)未支付。特此证明。”

原告表示在合同签订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在2013年6月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追加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并承认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6日全部完工,故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完工之时起算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5年6月届满,现已满一年保修期则被告应返还其中10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为580000元,追加工程合计为28392元,合计工程总价为60839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423000元以及截留1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392元。此外,原告表述在工程完工移交之后,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成本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追加工程内容及说明、《证明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后续的追加工程内容及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有义务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资料,然后双方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均已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的结算价款后14日内,发包人将在扣除贰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余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后2年。在本案中,原告承认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但主张工程事实上已竣工并已移交被告进行使用。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何确定、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已移交使用,被告并未到庭抗辩或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的事实,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能依约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但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反映被告实际上已经对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85392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扣除2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65392元。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何确定、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6日全部完工,工程完工之日即为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起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了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余款的情况,结合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以2013年12月3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时间节点,更为合理。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时每年返还承包人10000元至保修期满止,现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65392元及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予承包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以工程余款1653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白云蓝天医疗空间规划设计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森**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白云蓝天医疗空间规划设计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森**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白云蓝天医疗空间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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