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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北京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经广东省广播电视厅颁发的卫星电视设备安装工程许可证资质的单位。2010年10月,由北京赛迪**有限公司应急事业部项目经理张**介绍并商谈广东省政府应急中心的其中一个卫星电视工程项目。之后,由张**指定“北京**限公司”与原告商谈具体施工方案。同时,根据被告限定的价格范围,原告出具了书面《境外卫星电视地面站工程方案预算》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表》,通过邮件方式发到被告邮箱。之后,由被告起草好《省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合同》,经协商无异议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正式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机房内;本系统由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确定的方案,负责安装、调试并提供系统所需的设备器材;本项工程报价单、卫星接收节目附于本合同之后,作为施工和验收的依据,如施工中设备型号确需改动,在确保系统性能的情况下,需经甲方同意;本合同所涉及的验收等文件由赛迪时代盖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盖章合同生效15日内甲方即付工程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给予乙方,乙方调试完毕后向甲方申请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甲方须在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须支付工程总价的35%;剩余工程造价的5%为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乙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保留追索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预付60%共78000元的预付款,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项工程的全部竣工材料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被告则以待系统工作全部完成后才能验收为由一直拖延对原告竣工工程的验收。之后,因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对卫星接收显示像素要求较高,指令被告更改高清显示的像素产品,因涉及到工程价格问题,双方一直沟通,直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才同意将双方合同附件二8“固定频道调制器”更换为另一品牌“PBI-4000ME-870”,价格从原来约定的26350元变更为425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支付该变更价的30%即12750元后,原告即另行购买了17台“PBI”捷变频调制器,并重新对涉案工程的卫星电视工程进行更换、调试直至合格满意,但被告对尚欠的工程尾款仍然以总工程未验收为由不予与原告结算。2012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广东项目要验收,为了及时给您那边付款,需要你那边配合将附件中的文件盖下公章。”,原告对此予以配合,同时也一直催促被告付清工程尾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负责广东项目的白*给原告转来一封其向公司财务人员及张*乙关于“广东项目卫星电视厂家付款事宜”的邮件,证实其已经收到原告催款的邮件及其已经向公司财务及张*乙书面申请应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项共81750元的明细情况。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用书面函件快递方式,通过邮政局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广东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项目工程款项81750元”的函,但被告收到催款函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某四年多时间,涉案工程亦早已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尚欠81750元的工程尾款(含到期应付的5%的保证金65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工程尾款8175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欠款81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资格的机构。2010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盈卫合字2010年】第006号《省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机房内;本系统由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方案,负责安装、调试并提供系统所需的设备器材,甲方应派人员配合乙方施工,提供工作便利;甲方按乙方要求配备卫星电视设备机房,乙方负责卫星天线安装、机房设备安装调试,同时提供电缆交由甲方装修单位进行敷设;甲方按要求提供办理许可证所需材料,乙方负责办理《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许可证》事宜;本项工程的报价单、卫星接收节目附于本合同之后,作为施工和验收的依据,如施工中设备型号确需改动,在确保系统性能的情况下,需经甲方同意;本合同所涉及的验收等文件由赛迪时代盖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盖章合同生效15日内,甲方即付工程总价的60%(RMB78000.00元)作为预付款予乙方(电汇方式),用作订购进口器材和购买国产设备,甲方签订收视费协议后15天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乙方调试完毕后向甲方申请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甲方须在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的35%(RMB45500.00元)余款给乙方(电汇方式);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正规发票,同时乙方提交《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接收许可证》复印件予甲方,正本将在工程保证金支付时提交;剩余工程造价的5%为保证金(RMB6500.00元)(电汇方式),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乙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保留追索权利;设备经双方交付使用后10日内,乙方需提交清晰完整的设备清单、系统工程竣工材料移交与甲方等;合同附件为卫星电视节目表及卫星电视工程报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均未出具相关证明,故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同时也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750元。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由于需要更换卡洛斯调制器为“PBI”捷变频调制器,协商一致后,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捷变频调制器,品牌为PBI,型号为4000MUV,数量为17台,合计42500元,并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其中对系统线路进行整改,使得整个系统达到附件一中的系统要求并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调试工作)。该合同的甲方签章“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载明“白*”,也注明联系人系“白*”,邮箱为“baijingya@harmonytech.com.cn”。乙方签章“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载明“李*”,也注明联系人系“李*”,邮箱为“gzedlee@163.com”。原告表示其已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之后,双方通过上述电子邮箱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提交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白*”向原告工作人员“李*”发送电子邮件,写明:现广东项目要验收,为了及时给您那边付款,需要您那边配合将附件中的文件盖下公章,请将盖好公章的文件快递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原告表示其已依约配合完成被告提出的上述要求,但被告之后并未付款。关于催收被告付款事宜,原告工作人员李*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工作人员“白*”沟通,其中白*在2013年8月19日10:43:34回复原告工作人员李*的电子邮件中写到:您催款的邮件我已经收到了并已经转发给我们老板和财务总监(见附件),待他们回复后我在给您答复,谢谢。被告工作人员“白*”将原告的催款邮件转发给其财务及总监的邮件,并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该邮件载明收件人为吴*,老*-财务;抄送张**-东*;财务-袁*,冯*。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好,广东项目卫星电视应付未付款明细:应付款单位为广东**限公司;付款明细为卫星电视35%验收款45500元,卫星电视5%尾款6500元;PBI调制解调器60%货到款25500元,PBI调制解调器10%尾款4250元,应付未付合计81750元,还请领导尽快安排,谢谢。之后,原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催收广东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项目工程款项的函》,该函件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关于广东省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我司已履行全部合同内容,至今贵司拖欠我司工程款项81750元(附件中贵司邮件确认金额)已逾壹年。请贵司收到此函件10日内,书面回复我司处理意见,逾期我司将诉诸法律途径,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将由贵司承担。附件:贵司回复的拖欠款项明细邮件。”原告提交的妥投查询单载明上述邮政快递已于2013年12月12日妥投。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省府应急指挥中心卫星电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来往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817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负有举证其已支付款项或其他抗辩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817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的邮件中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17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以欠款81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30日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限公司支付欠款81750元;

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3、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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