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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利**责任公司与浦北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浦北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浦北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原告利**司作为投标人参与被告浦北县水利局公开招标的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而中标,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了《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质保金为结算价格的5%,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也完成了被告因变更设计新增的工程内容,全部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后被告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

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经浦北**评审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审定总造价为2743371.56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561306.73元,尚欠原告工程本金182064.83元未付。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质保期为一年,至2011年8月31日质保期已届满,故2011年8月后被告就不应再扣留原告的任何费用。工程造价于2012年7月23日得出审计结论,给被告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时间,故自2012年8月23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64.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止为31679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利**司承包由浦北县水利局发包的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工程施工,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保修期为一年,发包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等;

2、关于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审计结果的报告,证明利**司承包的罗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0年12月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浦**公司投资审计中心审计,2012年7月23日得出结论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743371.56元;

3、浦北县水利局向利**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表,证明浦北县水利局向利**司支付工程数的数额和付款时间;

4、浦北县水利局最后一次性向利**司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浦北县水利局最后一次向利**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浦北县水利局辩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利**司签订罗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直以来,被告依法严格按合同办事,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后,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只扣除5%的质保金和在结算总造价不属施工方投入的供电线路款5.75万元。2015年2月以来,利**司多次要求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一直没有得到办理,主要有如下两方面原因:

(一)、在罗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利**司从开始就安排苏**劳务队代表其公司在工地负责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的后期和工程结算后的时间里,被告多次接到白石水镇的梁**等人的投诉,反映利**司的苏**劳务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问题,据群众反映共约4万元。被告在接到这一情况反映后,多次电话要求利**司对这件事进行调查核实处理,但梁**等人一直投诉没有得到解决。在2015年2月支付一笔工程款时,被告再次要求利**司对这件事调查核实处理,同样没有结果。2015年5月,利**司以书面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被告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答复,提出只要利**司协调苏**劳务队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并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问题,被告就给予办理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但利**司一直没有下文,因而就没有得到办理。

(二)、根据合同的约定,罗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8年9月25日前开工,2009年5月10日完工,工期229天,承包人逾期违约完工违约金每天1000元。罗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违约天数为19个月500多天,应扣除违约金50多万元,5%的质保金用于抵减违约金。

被告浦北县水利局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利**司作为投标人参与被告浦北县水利局公开招标的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而中标,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了《广西浦北县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VIII标段(罗竹山水库)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质保金为结算价格的5%,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后被告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经浦北**评审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审定总造价为2743371.56元。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61306.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2064.8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使用,且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经浦北县公共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总造价为2743371.5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61306.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2064.83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以在结算总造价中供电线路款5.75万元不属施工方投入和原告利**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拖延工期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64.83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没有约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可视为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北县水利局给原告桂林利**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64.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浦北县水利局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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