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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品**限公司与浦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品**限公司诉被告浦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品**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及B栋基础工程。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建设明珠花园C#楼。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1万元(未包括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鄢杨一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所欠工程款的担保。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共欠利息约8194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后另计)。另外,原告已约定完成房屋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已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如数退回。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194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322.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24万元;3、判令原告对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原告在343.18万元范围内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是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是交建设局备案的,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这两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4,《工程款小结》及明细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工程款结算情况;

证据5,《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9月27日工程款结算情况;

证据6,《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已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7、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将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及B栋基础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000㎡。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再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20元/㎡元/(人民币)。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备案表为准)壹个月内付余款13%,扣除2%质保金,12个月后结清。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给定七日内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自第八日始,则甲方须按应拨付工程款额依照月息2%分补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建设明珠花园C#楼。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立下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10019.26元,其中C#栋工程欠款1560019.26元,B#栋基础工程款85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2013年12月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鄢杨一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所欠工程款的担保。双方进行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已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被告也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194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322.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24万元;3、判令原告对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原告在343.18万元范围内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019.26元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按工程结算单中约定一个月内结清款项给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付,并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24万元(1100平方米920元/平方米2%=20.24万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工程质量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依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就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达成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逾期后也不支付该工程款项。因此,原、被告可按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以及请求判令原告在343.18万元范围内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品**限公司,逾期利息计付:以24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浦**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24万元给原告广西品**限公司;

三、原告广**有限公司对明珠花园C#楼一单元302、501、601、604、701、801、1107号房及三单元402、601、602、7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四、原告广**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东方大酒店后面东方明珠花园C#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用342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604元,由被告浦**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4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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