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经审查查明,原告蒋**向本院提供了《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发包方是湖南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包方是北海市**架租赁部,北海市**架租赁部是个体工商户,开办业主林国兵。原告蒋**起诉要求被告王**按照该劳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北海市**架租赁部与湖南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蒋**持该劳务合同向被告王**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不是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蒋**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起诉。

本院已经收取原告蒋**预交的受理费1440元,本案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