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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与被告朱**、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朱**、被告武**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

2015年5月22日追加广西金**限公司作为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朱**、被告武汉市市政建

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朱**承包武汉市**限公司的六景至钦州港告诉公路8标工程,原告在被告朱**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分包,于2010年8月至2012年

1月在六钦告诉N08标项目承做了朱*大桥下构、钦路立交、红旗立交下构、上构登工程,施工方式为清包工,所有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全部完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朱**

在2012年1月16日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151247元,已经支付790505元,尚欠360742元,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下属的六钦高速N08标项目

部也予以确认。被告朱**同意从项目部中支付劳务费40742元,至今尚欠14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月16日完工验收时支付全部劳务费给原告,原告至今未能支

付,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计利息的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讨薪,多次往返于广西、湖

南、广东之间,造成几万元的差旅费及误工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于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

42535.70元,以后依法另计);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追偿债务损失的车费及住所费20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唐**施工队工程量,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共为1151247.80元;3、证明,证实被告确

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60742元;4、委托书,证实被告朱**欠到原告的劳务费360742元由被告武**团有限公司的六钦高速N08标项目部代为支付;5、汇

付资金申请表、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六钦高速N08标项目部支付了40742元给原告;6、合同协议书,证实广西金**限公司

将六景至钦州港公路土建工程N08标段发包给被告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7桥梁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将六景至钦州港公路土建工

程N08标段所有系梁、承台、肋板、立柱、盖梁及上部构、附属工程等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发票、收据,证实被告因追讨债务所造成交通、住所损失为

2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成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六钦高速N08标项目部还欠被告朱*成的工程款,其项目部

负责人同意由其来负责支付给原告劳务费。

被告朱**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对象不应是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做

的工程是被告朱**项下的工程,被告朱**的工程款还在仲裁当中,原告对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及受理出庭资料,证实被告朱**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钦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中,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在将来生效的裁决中,才可能向原告代付工程款的义务;2、仲裁司法鉴定通知及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欠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待于仲裁裁决结果;

3、桥梁分项施工合同,证实工程没有结算,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不能提前支付质保金;4、朱**证明,证实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同意在进度款中支付给

原告工程款,工程没有验收,进度款已经不存在,要求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依据。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没有异议;证据2未经过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确

认,其真实性由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上看到被告朱**签名,钱在进度款里面,根据委托,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一笔钱,从进度款

扣除;证据4案件仍在仲裁当中,未能确认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欠到被告朱**工程款;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合同违约方承担。原告对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

集**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4虽然是被告朱*成所支付,但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公司不能免除全部责任。被告朱*

成对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工程进度款还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业主为被告广西金**限公司为修建钦州港至六景土建工程(N8合同段)与被告武**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

集**公司,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N08标段所有系梁、承台、肋板、立柱、盖梁及上部构、附属工程等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给被告朱

秋成承做,原告再对被告朱**的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12年1月16日完工后,被告朱**尚欠原告劳务费360742元,被告朱**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支付给原告

18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下属的六钦高速N08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40742元,至今尚欠140000元。被告因追偿

债务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武**团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因该工程工程款纠纷在钦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工程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朱**、原告唐**逐级分包,被告唐**为该部分工

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朱*成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朱*成也予以确认该事实,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完工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朱*成欠到原

告劳务费360742元,被告朱*成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支付给原告18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下属的六钦高速

N08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40742元,至今尚欠1400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朱**未能按时支付给被告原告劳务工程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

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朱**支付劳务费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所欠被告朱

秋成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清,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均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应当连带赔偿其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将工程实际结算交付之

日起算,利息计算为:360742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180742的利息从

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于原告请求追偿债务损失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39元,原告为湖南籍人,因追偿债务其来回往返于湖南、

广东、广西之间,提供有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给原告唐**劳务工程款140000元;

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劳务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60742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

2013年2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180742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被告朱**、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唐**追偿债务所造成损失的车费及住所费损失2039元。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朱**、武汉市**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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