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赵**等与游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游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防城港**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防城港**发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防市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查封游力、王**购买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第五幢11-12层1101号房并交付执行,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一、根据异议人与游力、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游力、王**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228511元,余款5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二、该商品房尚未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物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其公司财产;三、该商品房尚未交付,被执行人尚未合法占有该商品房;四、异议人正对游力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游力赔偿损失,故不宜对该商品房查封、拍卖。综上,被执行人尚未享有该商品房的物权,该商品房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商品房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赵*水述称,被执行人游力及其妻王翠*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支付首付款228511元,故对商品房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异议人已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但法院查封该商品房并未影响异议人合法权益,法院可根据合同之诉的结果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执行人游力及其妻王翠*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力、王翠*向异议人购买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第五幢11-12层1101号房,总价款758511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228511元,余款5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游力、王翠*支付首付款228511元,其后,双方未进一步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执行裁定书》、《港口区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被执行人游力及其妻王翠*虽然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既未办理物权设立和变更登记,也未办理预告和备案登记,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执行人游力及其妻王翠*仅支付了少部分房款,房屋亦未实际交付,故该商品房物权并未转移至被执行人游力及其妻王翠*,仍属异议人所有。本院执行该商品房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异议人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第五幢11-12层1101号商品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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