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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上思**程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建筑公司)、王**、上思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庆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将南屏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共三栋,设计投影面积为35米x42.3米u003d1480.5平方米)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双方并签订一份《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工期为30天内,即2004年3月3日前完工。之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委派工程负责人王**于200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再次明确双方的工程单价不变,承诺该工程款从上思**发公司的收入中优先支付,且由市场开发公司监督支付。2004年4月30日,原告所承建的南屏农贸市场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04年7月30日,被告上思建筑公司验收员张**出具验收单给原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面积为36米43米u003d1548平方米,按单价135元/㎡结算,工程总价为208980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该工程尚欠款应为148980元。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及其工程负责人王**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市场开发公司与上思**发公司在南屏农贸市场项目中结算后分得的部分宅基地按时价折抵给原告,但该承诺始终无法兑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8980元及利息损失约49000元,合计19798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8980及利息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市场开发公司的基本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4、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证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将钢架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5、协议书,证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主体资格;6、验收单,证明工程经被告上思建筑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确认工程量、单价及尚欠工程款;7、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至今未兑现;8、联营协议书,证明工程业主是被告市场开发公司;9、协议书,证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已经结算;10、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的工程已包含原告承建的工程;11、(2009)上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给被告上思建筑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建筑公司辩称,2004年1月16日,由被告王**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由原告承建南屏钢结构农贸市场三栋。2004年4月12日,被告王**又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上思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方式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上述事实,被告上思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造成工程款148980元未付的责任不在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从地产开发的收入中支付。但该方案因政府原因搁置。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未就何时分得宅基地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违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与市场开发公司的关系;2、联营协议书,证明市场开发公司在联营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协议书,证明市场开发公司在联营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由上思建筑公司行使;4、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上思建筑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并约定结算方式;5、上国土资报(2013)98号文件及附件,证明本应在地产开发中获得的收益或分得宅基地均因政府原因被搁置,导致上思建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

被告王**辩称,2003年12月3日,王**作为上思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尔后,王**代表上思建筑公司与原告签协议,并代表公司参与南屏乡市场工程的建设工作。因此,王**从事的活动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思建筑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由王**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而市场开发公司仅与上思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向上思建筑公司主张,与市场开发公司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市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市场开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存在错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思建筑公司在南屏农贸市场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上思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是各方对联营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确实无法兑现宅基地,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对被告上思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得参与结算,不清楚双方的结算情况。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屏钢结构农贸市场三栋,设计投影面积为3542.3u003d1480.5㎡;工程包工包料,按每平方135元计;施工协议签定后,上思建筑公司预付给原告材料费60000元,开始安装框架时付给原告70000元彩瓦费和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给原告300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即依约入场施工。此后,原告谭**(乙方)与被告王**(甲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原定的施工协议135元/平方米不变,甲方王**承诺从地产开发的收入中优先付给乙方,由业主市场开发公司监督支付。市场开发公司作为《协议书》的监证方盖章。原告完工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员工张**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04年7月30日出具一份《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南屏农贸市场于2004年4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总面积36米43米u003d1548㎡135元,总价208980元,已付60000元,余额148980元。2010年10月17日,王**作为上思建筑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最终一致确认上思建筑公司未能支付给谭**的工程尾款为148980元;谭**同意上思建筑公司将市场开发公司与上**产公司在南平乡农贸市场项目中结算后分得的部分宅基地按现时的市场价作价抵偿给谭**,该宅基地实际间数、面积、位置、界限以双方实地测量、确认和交接的时间为准;上思建筑公司应在取得明**公司与上**产公司在南屏乡农贸市场项目中结算分得的宅基地后15天内兑现给谭**应得的宅基地,并确保该宅基地产权明确,面积、界线清楚,没有转让、抵押或转借、出租给他人或单位;如上思建筑公司无法按时兑现该宅基地,仍须及时清偿所欠谭**的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加付利息。由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市场开发公司已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兑现给上思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谭**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签订的《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148980元及利息4.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上思建筑公司取得涉诉工程后,又以分包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谭**,并与之签订《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上思建筑公司与谭**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王赤宪与谭**所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南屏农贸市场承建协议》的细化方案,权利义务亦与前一合同约定一致,故《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本金问题。原告谭**与被告上思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08980元,尚欠1489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48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且本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经双方结算。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思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且约定是用宅基地低偿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名为结算,实质是对双方如何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非新的结算协议。双方已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上思建筑公司如无法按时兑现宅基地,仍须及时清偿工程款,逾期按银行支付利息损失。故被告的抗辩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王**虽然作为“甲方”与谭**签订协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合同当事人为上思建筑公司,王**仅是代理上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故王**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思建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市场开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市场开发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其不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上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市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谭**工程款148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898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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