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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责任公司、钦州**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钦州**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泰**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1#楼A、B栋四至二十一层的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依约定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该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7008.88元,但截原告起诉之前止,原告才收到工程款640410.27元,还欠工程款136598.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98.6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6391.84(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两年,并追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391.84元(从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两年,并追计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泰**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义务,工程合同造价为27780607.28元,但泰**司向被告**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968991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钦州**程公司在承包建设被告泰**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以钦州**程公司泰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泰禾.1#楼A、B栋四至二十一层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指定使用佐敦涂料E-08弹性外墙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其中A栋施工面积为11400平方米,B栋施工面积为9117平方米,共计面积约20517平方米,造价为759129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总额的97%,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工程监理等验收合格。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钦州**程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总完成量为21000.24平方米,工程款为777008.88元,钦州**程公司泰和工程项目部只支付工程款617100元,在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6598.61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钦州**程公司泰和工程项目部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结清欠款,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泰**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盛世名门房地产项目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7780607.28元,(合同中标面积为30858.3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约定使用外墙涂料为佐敦弹性防污等,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泰**司支付工程款29689912元给被告**工程公司。双方没有对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支付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钦州**程公司泰禾项目部系被告钦州**程公司在承建被告泰禾公司工程项目时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泰禾.1#楼A、B栋四至二十一层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此,钦州**程公司泰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钦州**程公司承担。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毕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后,被告钦州**程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造价759129元支付,因此被告钦州**程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42029元(含质保金2277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9255元。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本案中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后果,原告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失,由于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本院择其一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泰**司认为已经超出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工程公司,但鉴于两被告之间对本案工程没有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泰**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泰**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钦州**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钦州**程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1475元,由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承担3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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