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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人民陪审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生产研发中心工程。上述工程地点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产业园内,合同工期730天,造价暂定贰亿元人民币,工程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内的土建、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入户表前水电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小区道路、绿化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除外)。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发包人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为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字、业主要求修改等工程)的90%;结算经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2%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上述进度款的支付,每次均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3日内提初核意见后,发包方在3日内提出意见,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1月5日发包人下达了开工令,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共完成了22275918.2元的工程量,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共6次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目前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大量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机具租金,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停工待款。

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送达了争诉工程的进度报告及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催告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给原告。然而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对争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275918.2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赔偿款2063369元;4、确认原告对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生产研发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2、3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18600600.3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3万元计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作为报建使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8600600.36元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是多少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本工程是全垫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申请工程款,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地点贵港市港北区西江产业园内,内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仓库和生产研发中心,约71000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等,包工包料;3、开工工期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5、合同价款约1亿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为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字、业主要求修改等工程)的90%;结算经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2%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上述进度款的支付,每次均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3日内提初核意见后,发包方在3日内提出意见,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46条合同份数,正本2份,双方各持1本。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德**限公司)在开工令上签字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原告完成第1、2、3、4、5、6期工程,每期均向广州德**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进度报告等材料,说明每期本月完成工程量造价分别为691233.9元、947078.25元、2891108.52元、2815142.37元、9848310.59元、4690185.62元,共计21883059.25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分别为587548.81元(1期)、1392565.32元(1-2期)、3850007.57元(1-3期)、6242878.58元(1-4期)、14613942.59元(1-5期)、18600600.36元(1-6期),广州德**限公司在每期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分别签上审定意见,第1期审定意见为已完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第2期审定意见为与实际进程相符、质量合格,第3期审定意见为工程进度与施工图相符,第4期审定意见为已完工程、满足规范要求,第5期审定意见为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合格,第6期审定意见为已完工程符合规范、合格。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7号仓库)进度报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的意见:工程没有竣工,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不同意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度款申请报告,公证送达书,情况说明,项目经理部班子成员组成申请表,工作联系函,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事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6期工程量21883059.25元,这6期工程量21883059.25元有监理单位广州德**限公司审核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将6期工程的《进度报告》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因此,6期工程量21883059.25元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签证材料可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为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的支付每次均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3日内提初核意见后,发包方在3日内提出意见,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21883059.25元的85%即18600600.36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600600.3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3万元计付)及对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生产研发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尚未解除,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均可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结算后提出为宜,本案暂不处理,待工程竣工验收或结算后,或合同解除等条件成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作为报建使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正本2份、双方各持1本,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持有的正本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以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为由不同意进行评估,且本案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支付证书等签证材料可以确认工程量,如上所述,合同尚未解除本院仅支持了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故被告的该项申请,暂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860060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96元,由原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39496元,被告广西金**任公司负担12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4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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