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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限责任公司与浦北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告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双旺公司用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8800元;施工工期为45个日历天,从收到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之日起计;工程款支付分二期计付,第一期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8328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520元;逾期一天,按逾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清偿剩余工程款688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欠款人民币68800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造价为138800元;

4、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双旺公司用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8800.00元;施工工期为45个日历天,从收到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之日起计;工程款支付分二期计付,第一期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8328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520元;逾期一天,按逾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用电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0元给原告浦北县**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浦**材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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