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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岚,被上诉人顺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天下公司项目部(乙方)与四**司(甲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四**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顺天下公司,该合同上乙方由鲁**签字并盖有顺天下公司的公章。合同9.1.2约定,工程验收合格,顺天下公司提交相应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2012年12月27日,顺天下公司的结算人鲁**与四**司的结算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52714元。2012年8月6日,鲁**出具委托书给中储粮油脂仓储物流项目区四建项目部,指定陆**领取《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日常进度款。2012年7月28日,鲁**从四**司领取5000元生活费。2012年8月3日,鲁**从四**司领取5000元生活费。2012年8月9日,四**司委托广西盛丰**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分公司)代付《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陆**的民工工资4万元,盛丰分公司盖章同意支付。2012年8月10日,盛丰分公司转账4万元给陆**。2012年8月27日,四**司转帐3万元给陆**。2012年9月25日,四**司转帐4万元给陆**。2012年10月22日,陆**领取2万元生活费。四**司代为支付顺天下公司的工人高空意外险1830元。朱**是顺天下公司施工队里的工头。顺天下公司认可盛丰分公司已支付137636元的工程款。另有557152元由于志美转入朱**的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8月9日,四**司委托盛丰分公司支付陆**的民工工资4万元,盛丰分公司盖章同意,并于2012年8月10日转账4万元给陆**。顺**公司辩称盛丰分公司转账的4万元并不是代四**司付,是盛丰**天下公司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10月22日这张2万元领款单,顺**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这笔钱。但领款单上有陆**的签字,故对该领款单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双算确认,本案工程结算总额为152714元。扣除鲁**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3日之间领取的生活费1万元,民工高空意外险,盛丰分公司代为支付4万元,四**司转账给顺**公司7万元,2012年10月22日陆**领取的2万元,共141830元,尚欠10884元。顺**公司主张四**司尚欠82714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司辩称10884元已由盛丰分公司代为支付,尽管朱**为顺**公司的工头,但顺**公司未授权朱**领取工程款,且朱**还参与其他工程,故四**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丰分公司已支付完与顺**公司的结算款,该笔款四**司应支付给顺**公司。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9.1.2约定,四**司应于竣工结算后7日内即2013年1月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45078元,至2012年10月22日,四**司已付141830元,尚欠3248元未在2013年1月3日前支付。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宜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满一年,故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即7636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即2014年1月4日起支付,四**司没有支付,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司支付顺**公司10884元;二、四**司支付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2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开始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6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起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四**司承担115元,由顺**公司承担9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1月29日四**司委托盛丰分公司向民工支付10884元,一审法院不认可该事实错误。因为在盛丰**天下公司的结算中包括了顺天下公司尚欠的10884元,盛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也认可该事实。二、因四**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其向顺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顺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天下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公司辩称,四**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一、四**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必须是顺**公司或其授权对象陆先权。四**司主张10884元是广西盛**限公司(一下简称盛**司)代为支付给顺**公司的工人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四**司没有将10884元支付给8个民工。其上诉称10884元包含在盛**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376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37636元是陆先权签字认可,支付盛**司的部分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至于支付给朱**的其他款项,顺**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盛**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0884元已在盛**司与实际施工班组组长朱**的结算中进行结算并被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顺天下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港口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顺天下公司与盛**司存在纠纷,已起诉至港口区人民法院。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顺**公司对上**建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盛**司还欠其工程款,在其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不存在代付情形;盛**司支付557152元给朱**时,劳动监察大队及派出所并不在场。上**建公司对被上诉人顺**公司提供的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顺**公司与盛**司存在纠纷就否认盛**司代为支付10884元给顺**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上**建公司提供的证明,因盛**司与陆先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证明中涉及的工程是否结算尚未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顺**公司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因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原告是陆先权而非顺**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中“顺天下项目部作为乙方与四**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盛丰分公司已支付137636元的工程款。另有557152元由于志美转入朱**的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中储粮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四建项目部(甲方)与顺**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防城港**限公司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而顺天下公司认为四**司尚欠其工程款10884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司是否欠付顺天下公司工程款10884元。首先,2013年1月29日盛**司与朱**的油罐项目民工结算单,系盛**司与朱**就油罐项目进行结算,并非针对案涉的仓储物流项目进行结算。况且四**司明知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日常进度款领取由陆**为唯一代表进行办理,但上述结算单中并无顺天下公司盖章或陆**签字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中的涉及案涉工程未支付款10884元的约定对顺天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四**司上诉主张盛**司代为支付的8个民工工资137636元或者代为支付给朱**557152中包含了案涉工程未支付款10884元。经查,8个民工领取工资共137636元时,出具声明书的对象均是盛**司。且盛**司与朱**共同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中,载明盛**司系就新建油罐项目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支付民工工资,而非案涉的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二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因此,四**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37636元中包含其未支付款10884元。至于朱**领取的557152元,因朱**在与盛**司对油罐项目结算时就案涉工程未支付款进行约定未经顺天下公司授权,且其领取该笔款项也未得到顺天下公司授权,故四**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57152元中包含其未支付款10884元。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顺天下公司支付10884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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