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建**限公司与澄迈天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申请执行澄迈天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于2015年7月3日对本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琼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澄**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八层802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称:被查封的房产中,第八层802房是其购买的,其于2013年7月25日与澄**公司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cml000019242),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209244元。请求解除对老城商业广场第八层802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南**公司辩称:按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的规定,房屋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但至今没有交付。案外人没有向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常理,对案外人的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综上,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澄迈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澄迈天**司应在协议期限内支付南**集团涉案工程价款共计54155753.32元;如澄迈天**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南**公司对澄迈天**司建设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之涉案建设工程即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澄迈天**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南**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琼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涉案工程即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第八层802、605、606、607、608、609房、第七层703、705、706、708、709房、第八层802、803、805、806、808、809房、第十层1002、1005、1006、1007、1008、1009房、第十一层1103、1106、1107、1108、1109房、第十二层1206、1207、1208、1209房、第十三层1301、1302、1307房、第十五a层整层房产、第十五层整层房产、第十六层1606房、第十七层整层房产、第十八层整层房产、第十九层整层房产、第二十层整层房产、第二十一层整层房产、第二十二层2205、2206房和第二十三层整层房产,共计102套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850.1平方米)。同时,查封上述全部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1)第1348号)。

案外人徐**于2015年7月3日对本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琼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澄迈天**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八层802房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徐**与澄**公司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cml000019242),约定购买澄**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第八层802房,房款总额为209244元。案外人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2013年7月31日,澄**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85106)。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0日,澄迈天**司对本院提供的《老城商业广场销售情况表》进行核对后,在“核查情况”一栏注明“销售”或“借款”,并在该情况表末尾予以书面说明:列表中,“核查情况”一栏注明“销售”的,是其与表中“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该房出售,经查,该已售房产已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注明“借款”的,是其与表中“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为借款,未将该房出售。涉案第八层802房注明为“销售”。澄迈天**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销售表》,并作了书面说明:以上是其公司所属的老城商业广场项目至今为止所销售的全部房产及所收的定金或全部房款的情况。涉案第八层802房在澄迈天**司提供的《销售表》中。

上述事实有(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5)琼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cml00001924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85106)、《老城商业广场销售情况表》《销售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对涉案房产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八层802房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澄**公司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cml000019242),且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执行人澄**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澄**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案房产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案外人过错造成的。案外人是否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八层802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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