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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澳**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澳**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冷库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繁的冷库工程,被告以总包干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共计455540元;不按期拨付工程款的,按银行逾期有关付款方法的规定付给原告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冷库工程的施工且交付使用。被告支付35万元后,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拒绝按合同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0554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弘名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澳**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证明合同总价339980元;

2.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105000元;

3.《冷库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总价款增加10560元;

4.2014年4月11日冷库验收单两份,证明空调冷冻设备安装工程运转正常,质量合格;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结账单,证明弘名公司已向澳**司支付3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弘名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2014年2月13日支付三笔款项共计9万元,2014年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日付款3万元,另支付2万元现金;

6.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入账清单,证明弘名公司按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将部分款项转到阮**私人账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澳**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澳**司与弘**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澳**司承包弘**司位于新繁的低温冷藏库安装工程,工程名称:-15℃-18℃冷冻库壹个,冷库地面积467平方米,外高3.5米。工程总造价339980元,合同签订,弘**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澳**司,货到现场安装,弘**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总额的25%,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质保金5%。本合同签订后,2月18日进入施工安装,进场后施工工期为25天,工程总期限为25天,自设备到场后开始工期。弘**司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逾期有关付款办法的规定付给澳**司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冷库安装合同》,约定澳**司承包弘**司厂区的低温冷藏库安装工程,工程名称:-5℃-5℃冷冻库壹个,冷库外形面积92平方米,外高3.5米。工程总造价105000元,合同签订,弘**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澳**司,货到现场安装,弘**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总额的25%,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质保金5%。本合同签订后,1天内开始组织施工材料、施工工具,10天内所有设备到场。进场后施工工期为10到15天,工程总期限为25天,自设备到场后开始工期。弘**司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逾期有关付款办法的规定付给澳**司赔偿金。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澳**司与弘**司又签订了一份《冷库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冷库安装后期调试阶段,由澳**司提供控制柜以外主线。由于弘**司原因协商电线由澳**司代为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弘**司支付,并增加低温冷藏库,冷库门处棉花门窗,费用由弘**司支付,总计费用10560元。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澳**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014年4月11日,安装的冷库工程调试并经验收。在冷库验收单上载明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用户意见签字栏处弘**司法定代表人聂**签字并注明工程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14年1月份至9月份,弘**司陆续共计向澳**司支付了35万元安装工程款,尚欠澳**司工程款105540元未付,此款澳**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澳**司与弘**司签订的两份《冷库安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澳**司按约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并调试经弘**司验收合格。因工程总造价在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弘**司已付工程款,澳**司举证证明支付了35万元,因此,澳**司现主张工程欠款105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澳**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两份合同均约定弘**司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按银行逾期有关付款办法的规定付给澳**司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弘**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即向澳**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澳**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40元及利息(以105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澳**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澳**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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