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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诺**有限公司与四川**铜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与被告四川省新都县铜线厂(以下简称铜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李**,被告铜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都区**道北段34号开发项目,合同价款约1.3亿元,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正常进场施工,若期限内未开工,每月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月3%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铜线厂辩称,签订合同、打款是事实。原告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本来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签订开始就不具备履行条件,只是签订时有这方面的意向,这个合同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所以是无效合同。作为建筑施工合同就应该经过招投标,目前履行合同还不具备条件,合同签订之初就涉及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内容中必须进行招标;双方都很明确当时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因而合同工期、竣工日期都是空白的,所以要建设施工是不可能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不予认可。

原告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2.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

3.欠条,证明被告给付补偿金3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

4.承诺书,证明被告补偿原告600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清;

5.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广路16号有12468.3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铜线厂对原告诺**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诺**司所举证据1-4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铜线厂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铜线厂(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诺**司(乙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四川省成**光大道北段34号,合同价款壹亿叁仟万元整(暂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5条担保25.1载明:“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2)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7条补充条款特别事项2载明:“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4(大写:肆)个月内正常进场施工。如期限内未开工,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的肆倍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额外每月按3%的利息由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且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以维护乙方自身合法权益。”合同尾部承包人栏诺**司加盖公章,“叶**”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诺**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铜线厂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铜线厂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载明:“收到四川诺**团有限公司叶**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8日,铜线厂法定代表人郭**向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叶**因新**线厂工程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3月30日(底)付清。”此后,2015年5月1日,铜线厂法定代表人郭**签名捺手印并加盖铜线厂公章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叶**先生同新**线厂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建设铜线厂项目。由于铜线厂自己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给叶先生造成了经济上重大损失。经双方同意多次商量,在经济先给补偿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00元正。前面(去年包括)共计陆佰万元正,小写6000000.00元正。在2015年6月10日全部还清。至于铜线厂工程所签合同继续有效。”后因铜线厂仍未通知诺**司进场施工,也未承担违约责任,故诺**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诺**司与铜线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诺**司按合同约定向铜线厂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铜线厂也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庭审中铜线厂抗辩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未进行招投标,该合同从签订时即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即不能确定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铜线厂也未举证证明其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故对于铜线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诺**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铜线厂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诺**司能正常进场施工,而至今铜线厂未通知诺**司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7条补充条款特别事项2的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4(大写:肆)个月内正常进场施工。如期限内未开工,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的肆倍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额外每月按3%的利息由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且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以维护乙方自身合法权益。”诺**司现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铜线厂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诺**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铜线厂未在合同签订后的4个月内通知诺**司进场施工系违约,因该违约行为,铜线厂虽然向诺**司出具了进行补偿的承诺,但承诺的补偿金额远远高于诺**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且诺**司也未举证证明因铜线厂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对铜线厂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本院也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确认了铜线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诺**司现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诺**有限公司与四川**铜线厂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县铜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诺**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被告四川**铜线厂负担9994元(此款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铜线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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