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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临港路的美盛弗客水岸三期2#楼保温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分歧,被告委托中介结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4年1月13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982947.48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159.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9488.42元;3、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54159.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左右,被告与四川**限公司(乙方)、四川永发**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临港路的“美盛弗客水岸”三期2#楼保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并交给丙方管理。外墙外保温综合包干单价60.50元/㎡,屋面保温45元/㎡。当月保温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当月确认后,甲方次月5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的60%。待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该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贰年后十日内付清。甲方须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付款超过二十天后就按每超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委托四川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四川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982947.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9300元。

另查明,四川**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其名称变更为四川金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原被告对审计金额均无异议,该审计金额应当作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被告应当自在结算金额作出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同时,因该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超过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的质保金一并退还原告。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982947.34元以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9300元的陈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共计183647.34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54159.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47.34元;

二、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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