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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凯**限公司蔡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湖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据被告凯**司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冷静勇、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凯**司承建位于西航港工业园的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工程项目。被告蔡*文系被告凯**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凯**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钢结构会所工程。2013年5月6日原告进场,2013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底,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53702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文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022元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工程系凯**司承建工程,凯**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张**,凯**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蔡**并没有凯**司和被告张**关于工程结算的授权,不具备工程结算资格。

被告张**辩称,凯**司和自己均没有给予被告蔡**关于结算的授权,被告蔡**不具备结算资格。现原告并未与自己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蔡**辩称,对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对工程范围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自己系被告张**聘请从事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的现场施工员,但自己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的依据,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当以被告张**的确认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腾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龙飞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被**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被**公司向案外人龙飞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作为委托代理人以龙港国际生态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会所、高**)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将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一期工程会所、高**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在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张**结构会所工程量共计537022元”。

另查明,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1日,龙飞腾公司向凯**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原告所修建的涉案工程现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身份证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停工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龙飞腾公司和被告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凯**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会所、高**)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凯**司支付工程款53702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非因原告方的原因被拆除,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凯**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蔡**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凯**司亦认可蔡**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虽然凯**司主张其并未授权蔡**进行结算,但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蔡**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蔡**亦未在原告与其进行结算时说明自己未获得结算授权,故蔡**作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凯**司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并未交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蔡**结算后,被告凯**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已明显超过该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凯**司应在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5370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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