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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洋电**限公司与广西柳**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洋电**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因建设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而发出的招标文件信息(该项目需采购共94台1000kg消防兼乘客电梯,投标有效期为60天,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投保人需提交10万元作为投标担保金)。随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书》、《资质文件与部分业绩表》等投标材料致送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回复收取原告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承诺“未中标二个月无利息返还保证金”,当日原告便将1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直至2014年3月,投标有效期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迟迟未公布中标结果。至今,投标有效期已逾半年之久,原告投标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了投标有效期为60日,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即被告应在2014年3月前完成所有评标、中标等工作,而被告却未能在该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上述工作,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4060.68元(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网上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因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所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投标担保金10万元。

3、招标单位为被告、投标单位为原告的《投标书正本》、《投标书副本》。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标文件等内容。

4、2014年1月10日的被告回复。拟证明被告回复收取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承诺“未中标二个月无利息返还保证金”。

5、《中**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投标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于2014年1月10日将保证金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因建设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而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后,被告在相应的投标期间进行投标,并依约交付了投标担保金10万元,无过错行为。但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公布中标结果,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有效期6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标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未能依法成立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三洋电**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三洋电**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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