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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亚**限公司与广西柳**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亚*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一份,邀请原告对被告正在建设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投标,该项目需采购共94台1000kg消防兼乘客电梯,投标有效期为60天,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投保人需提交10万元作为投标担保金。原告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后按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建设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直没有继续进行,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交付的招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网上查询信息、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因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所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投标担保金10万元。

3、《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相应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投标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于2013年12月25日将保证金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因建设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而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后,被告在相应的投标期间进行投标,并依约交付了投标担保金10万元,无过错行为。但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公布中标结果,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退还广东亚*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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