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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与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临桂县人民某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临桂县人民某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钟*、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诉称,2005年3月,被告水利局因桂林市2004年第一批中出预算内专项资金人畜饮水工程需要,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给水用PE塑料管材”。原告以人民币41006元中标。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了《管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供货完毕。之后,由于饮水工程修改设计方案,需要增加管材数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供应总价为304726.02元的管材。《管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60%的货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次支付总货款的3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投入使用半年后结清。原告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有的管材全部供应完毕后,被告水利局只支付了货款311111.3元,尚欠货款403680.72元。2005年11月29日,原告按水利局的要求,开出面额为403680.72元的发票,但该局以“因本单位移交问题”,尚欠款需进一步核实为由,一直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派人、书面方式催讨,被告水利局至今仍未支付欠款。

被告水利局是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的职能机构,其经费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控制和管理,被告水利局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实施的“人畜饮水工程”系政府性工程,基于此,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3680.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242.44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7.05%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一份合同中410066元的PE管材供应是中标的;2、《管材供货合同》,证明我们与招标管签订了合同;3、《补充协议》,证明在前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304726.02元的塑料管材;4、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5单,发票我们已经交给了被告,我们只有发票的存根,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和协议的要求开具了发票;5、原告2008年3月28日、2010年3月22日的付款申请,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方的回复未对我们提出异议,同时证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6、领款单2单,证明我们供给水利局的货物从我们的仓库领取PE管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写补充协议的时间相吻合;7、河北省保定市货物销售发票3单,证明我们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我们向供货公司河北*限公司买了管材。

被告辩称

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属谎言,其付款要求完全不符合原告所提供的《管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起诉被告欠管材款不符合事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自2007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或起诉,但原告直到2008年4月1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市发改农经字(2004)12号《关于转发2004年自治区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桂发改农经(2004)274号《关于下达我区2004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时调取了水利局职工3人的问话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对原告广西*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4当庭提供的与起诉时提交法院的不一致,其称发票已给水利局不符合事实,被告水利局从未得到过这些发票,因此我们认为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同时,发票上所开货物都是PE管材,补充协议约定的是PEC管材,可见原告并未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管材;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付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水利局当日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同时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后的主张更加不受法律保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可能先开发票后领料,很有可能是事后补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买了料后是供给了被告水利局,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三份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说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他们没有分管这个事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三份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我们认为他们没有把事情讲清楚,可能是碍于其都是水利局的职工,有些事不好讲,梁*的讲法与我们第一次付款申请他们给我们答复是一样的。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15日,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在桂林市2004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人畜饮水工程给水用PE塑料管材采购招标C标以人民币410066元投中标。该具体工程为临桂县宛田村人饮工程。2005年4月12日,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按招标文件与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签订了《管材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以《招标文件》的报价为准,供方价格为运到需方工地价格。需方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的6%作为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次支付总货款的3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投入使用半年后结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支付了货款311111.3元。《管材供货合同》按中标价供货完毕,原告与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增加应总价为304726.02元的管材,结算方式与《管材供货合同》一致。宛田村人畜饮水工程于2005年底通水使用,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对该工程是否组织竣验收提不出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工程验收资料。2008年3月28日,原告认为满足结算条件,致函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要求结算付款403680.72元,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于2008年4月1日回复:“因本单位移交问题,具体所欠该公司款项需进一步核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又致函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请求付款,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回复:“所欠款项双方正在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按招标文件与需方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签订《管材供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完毕该合同的货物后,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请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提供验收材料,原告2008年3月28日要求结算,被告则以没有资料为名不予结算,2010年3月月22日又向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水利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履行完毕《管材供货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11111.3元,尚欠98954.7元未付。又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的货款,但没有提供其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该部份请求缺乏证据亦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部份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原告认为其是受临桂县人民某某管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临桂县人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我国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不符,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催告后,被告以单位内部移交问题责任在催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向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95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管网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某某某某局负担2410元,由原告广西*理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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