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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以下简称华山监狱)劳务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以下简称华山监狱)劳务费纠纷一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郭*不服,提出上诉。黑河*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规定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狱企业同样是国营企业,华*狱在2004年之前也就是事发当时是政企合一的单位,之后政企分开也是形分实不分,华*狱与华山农场是一个党委班子,党委书记任企业董事长、监狱长,郭*提交的补发工资原件已经原任领导签批同意,后因领导换任后当事人推诿而没能落实,原件已在华*狱存档,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驳回郭*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法院没有通知应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华山监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郭*退休前身份是监狱人民警察,被申请人是国家机关,郭*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调整,二者之间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二、郭*主张本案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已经废止,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取代,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郭*补发工资的要求已经解决,工资已补发完毕。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现已废止,且该规定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而黑龙*监狱举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黑龙*监狱系非法人机关,《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载明1984年郭*在华*狱转为国家干部,2000年郭*转为国家公务员,印证华*狱与郭*属于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郭*要求华*狱补发其工资的诉求,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规定系针对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后而发生纠纷之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订立仲裁协议,故郭*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三、郭*提交的一审起诉状载明*在一审时只起诉华*狱为本案被告,并未起诉黑*山农场为本案被告,郭*认为其属于黑*山农场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通知黑*山农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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