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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辅机公司与魏国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威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56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昂泰*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被上诉人魏*国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昂泰*造公司与魏*商定,魏*到昂泰*造公司承揽的新*团热电站作电焊工,每天劳务费200元。2013年4月13日魏*完成工作后,双方结算昂泰*造公司共欠魏*劳务费2000元,同时昂泰*造公司为魏*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时昂泰*造公司拒不给付,故魏*诉至法院,请求:昂泰*造公司给付魏*欠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昂泰*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当时承揽这个工程是赵*,在热电站作负责人,他找的魏*几人,具体是赵*商谈的,昂泰*造公司给付*197500元,包括伙食费、住宿费和给付木工焊工的工资,该费用应该由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魏*国威为昂泰*造公司承揽的电站工程出劳务,约定电工每天劳务费200元,昂泰*造公司负责吃、住费用。工程结束后,昂泰*造公司共欠魏*国威劳务费2000元,昂泰*造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给魏*国威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7月1日付清,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魏*国威、昂泰*造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昂泰*造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魏*国威起诉要求给付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昂泰*造公司以案外人赵*为该工程负责人,已将工程款给付案外人,应由案外人给付*国威欠款进行抗辩。该院认为,案外人赵*原为昂泰*造公司单位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昂泰*造公司的陈述,案外人赵*于2013年3月已退出昂泰*造公司,而昂泰*造公司于2013年4月给魏*国威出具欠据,此款与案外人无关,应由昂泰*造公司承担,故昂泰*造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昂泰*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劳务费2000元;二、昂泰*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劳务费

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昂泰*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昂泰*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昂泰*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魏*国威等7人到昂泰*造公司办公室讨要在木*县电厂的劳动工资。当时昂泰*造公司对魏*国威讲你们是赵*(案外人)找来干活的,工作是由他按排,考勤由他定,昂泰*造公司已将现场费用给赵*了,昂泰*造公司也不认识你们,工资应找赵*去要,魏*国威找来赵*,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魏*国威用办公桌将办公室的门堵上,并座在办公桌上,不让昂泰*造公司经理出门,吃饭也不让出去。赵*要求以后由他去甲方黑龙江*化有限公司算账结款,并给工人发工资,昂泰*造公司不同意,并要求赵*将从昂泰*造公司借支197500元现金用途说清楚并报销。昂泰*造公司是在司*等人和赵*的联合围攻、胁迫的情况下给他们写的欠据,魏*国威在昂泰*造公司干的是电工,他们胁迫昂泰*造公司经理梁*出欠条那天魏*国威没来,是别人代办的。昂泰*造公司没见过魏*国威这个人,其应当出具工地考勤及往返木*和阿城的车票,住宾馆的收据为佐证,才能证明其工作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赵*出庭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昂泰*造公司的上诉主张辩称:原审已经说明,且提交了证据。关于胁迫昂泰*造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利害关系人白万军的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昂泰*造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于*、赵*、郭*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魏*等人与案外人赵*围攻昂泰*造公司经理梁*的情况。

经质证,魏*国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据恰恰能证明工地包吃包住,没有胁迫的字样,只是能够证明出了欠条的过程。

本院认证意见,魏*国威对昂泰*造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又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国威为昂泰*造公司承揽的电站工程出劳务,工程结束后昂泰*造公司给魏*国威出具欠据2000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昂泰*造公司提出案外人赵*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应出庭合并审理的主张,经审查,本案涉诉工程系昂泰*造公司所承揽,赵*系该公司在工地负责人,因此,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属于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昂泰*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昂泰*造公司提出魏*国威的欠据是他人代办,其应出具工地考勤及往返的车票的证据来证明工作量的主张,虽然魏*国威的欠据是他人代办,但该欠据系昂泰*造公司是认可魏*国威工作量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挂该欠据亦不能因他人代办而失效,因此,对昂泰*造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昂泰*造公司提出2013年4月13日其向魏*等人出具欠条系受胁迫,该欠条应无效的主张,因魏*为昂泰*造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出劳务,该公司拖欠魏*等工人劳务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日与工人们索要工资的交涉过程中,向魏*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因昂泰*造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系受胁迫所为,且亦未行使撤销权,故昂泰*造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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