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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沐**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园公司)诉被告四川广**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组织对石鼓村灰场灰渣外运承包事宜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并缴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2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招标文件中隐瞒了灰渣外运通道的产权归属及村民之间遗留的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且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0万元保证金,赔偿原告为此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287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广**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约定了履行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隐瞒的问题。双方在谈判中因原告要求对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更改导致不能签订合同,责任都在原告,故此根据招投标法律的相关规定,他公司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招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参加了招标,招标文件中并未说明灰渣外运通道的产权归属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

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四、往来函件,拟证明原、被告因签订合同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

五、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招标文件中隐瞒了灰渣外运通道的产权归属及与村民之间遗留纠纷,谈判中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等事实;

六、照片两张,拟证明灰渣外运通道的道路情况的事实;

七、各种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协议签订合同事宜往来广安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的事实;

八、证人张*当庭证言,拟证明武**园公司与广**公司谈判中在街上遇到他人寻衅滋事为难原告,系广**公司内部人员勾结外人所为的事实。

被告广*发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招标文件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中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道路权属不是在合同中必须约定的问题;到灰场也不只有合同载明的这一条道路可以通行,合同中要求原告自己去取灰渣,并不涉及原告使用那条道路的问题,另外合同中约定原告使用道路的同时有义务对该道路进行维护;对中标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函件均无异议,是真实的;对录音资料和照片有异议,无法说明其出处,不是真实的;对各种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广*发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招标文件,拟证明该文件对灰场内灰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描述,特别是对合同履行期限以及灰场道路维护等进行了约定,第5条明确告知这是一个自己提货(灰渣)的买卖合同,与道路无关的事实;

二、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对灰场灰渣的综合利用进行了实质响应,对被告招标文件所附合同完全认同,原告当然知道招标文件合同内容的事实;

三、会谈纪要及函告,拟证明原告方在与被告的谈判中要求对招标文件中履行期限及道路维护等,尤其是要求履行期限延长、硬化道路均是对条款实质的更改,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的事实;

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委托张*与被告进行谈判并处理签订合同事宜的事实;

五、圆通快递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已将签订合同事宜告知了原告的事实。

原告武**园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异议,但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在谈判的过程中均没有签字盖章,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待定的,对合同期限的起止的磋商不是实质性的更改;在谈判中原告只是要求对方对道路维护标准细化而不是要求对道路进行硬化;文件中没有说明道路和周边村民因灰渣拉运存在纠纷,由于费用是我们出,只是要求作为被告配合协商,这也是正常的;被告通知签订合同,原告按时到了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但在当地街上遇到小*寻衅滋事,原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不敢继续待在广安签订合同;对委托书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圆通快递单回执有异议,他公司注册地在武汉而不是其他地方,被告邮寄快递到另一地方,且他公司没有委托赵*,也未收到这个函。综上,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广*市前锋区代市镇旭跃村村民张*、郑*及被告广*发电公司副总经济师李*作了询问笔录,广*发电公司亦提交了2015年3月制定的《石鼓村灰场灰渣综合利用承包招标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园公司除对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未签订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方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发电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广**公司对石鼓村灰场内灰渣综合利用对外招标,发出《四川广**任公司石鼓村灰场灰渣承包招标文件》,明确本次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未能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0个日历日内签署合同协议书(非投标人原因除外)的情况下,将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并附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发包人提供灰场的灰渣等。(2)在承包之日进行技术交底,指定取灰渣的实施方案。(3)发包人授权**同志履行上述发包人责任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以下工作:(1)根据灰场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发包人指定的去渣方案实施。(2)按需要设置使用的照明、围栏及警卫,并做好安全、消防防护设施的措施。承包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由承包人承担责任。(3)承包人必须负责厂区北大门至石鼓村灰场公路(泥结公路,约4公里)的日常保养及维护工作,确保公路畅通,若维修不到位,影响道路畅通,发包人可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支付。在承包期间满时,须对此公路(包括边坡、挡墙、排水沟等)进行全面整治,直至招标人验收合格。(4)承包人必须满足年综合利用量≥60万吨,须经招标人确认。(5)承包人须对灰场及灰场公路的使用应符合相关环保要求,否则,由此引起与周边村民的一切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6)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项目现场交通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因技术、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范围内的应由承包人事先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7)承包人授权**同志履行上述承包人责任和本合同义务。

同年12月,武**园公司向广**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明确了灰渣承包费390万元,投标书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一并作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将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如中标签订合同则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武**园公司委托职工赵*作为投标的代理人,承诺承包经营该项目3年,严格按照发包人指定的去渣方案实施,完全认同招标文件中的合同草拟稿。同年12月20日,武**园公司通过中国**上银行向广**公司转款20万元,并注明了用于石鼓村灰场灰渣承包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广**公司向武**园公司发出《石鼓村灰场灰渣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确定武**园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单位并邀请武**园公司洽谈合同事宜。

2014年1月29日至30日、2月7日至2月14日、3月4日至3月8日,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洽谈协商。2014年3月12日,广**公司函告武**园公司,要求其于2014年3月18日到广**公司签订石鼓村灰场灰渣承包合同,逾期不来则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

2014年4月21日至4月22日,双方再次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但双方因合同起始时间(发包方要求为3月13日,承包方要求为厂区北大门至石鼓村灰场公路硬化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合同终止时间(发包方要求严格按照三年期限计算,承包方要求遇不可抗力因素则期限顺延)、硬化石鼓村灰场检修道路、村民堵路等纠纷如何解决(发包方仅保证道路畅通交付使用、之后若产生纠纷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要求发包方解决村民堵路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用完毕道路后进行全面整治验收合格的标准和运渣车辆经过厂区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8日,广**公司通过邮寄书面函告知武**园公司,他公司不同意武**园公司关于修改合同条款的意见,并邀请武**园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前往他公司签订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则视为武**园公司主动放弃,他公司将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另择承包单位。至今,双方仍未签订合同,为此发生纠纷,武**园公司以未能签订合同系广**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诉所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走访了广安市**跃村村民代表张*、郑*和广**公司工作人员李*。张*、郑*证实,因广**公司长期在广**公司厂区北大门至石鼓村灰场公路上运输灰渣致使当地环境污染严重,村民多次向代市镇政府反映无果,村民代表曾几次找到广**公司高层领导要求硬化整治道路减少污染,但广**公司均未答复村民代表,在2014年春节前村民用电线杆将该公路堵住,禁止车辆通行。武**园公司看到村民堵路后,遂以该公路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与广**公司谈判要求摆平此事,广**公司认为他公司只能保证道路畅通交付武**园公司使用,但以后若出现纠纷则由武**园公司自行解决且不同意硬化整治道路,故双方就此事谈判破裂。李*的证言及《石鼓村灰场灰渣综合利用承包招标公告》,证实在2015年春节后,广**公司便另行启动对石鼓村灰场灰渣综合利用项目的招标工作。

另,在武汉沐**安发电公司的石鼓村灰场灰渣综合利用项目招标期间,广**公司未告知武汉沐青园公司广**公司厂区北大门至石鼓村灰场公路上与村民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对外发出招标文件,系对外进行招标的要约邀请;武**园公司向广**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系要约行为;广**公司向武**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系有效承诺。据此,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招、投标。广**公司招标文件所附有的合同条款,亦为要约邀请的内容,虽然武**园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认可,但因该合同对合同起止时间、硬化石鼓村灰场检修道路、使用完毕道路后进行全面整治验收合格的标准、村民堵路纠纷和运渣车辆经过厂区如何解决等内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并不具体明确,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谈判以达成一致,进而签订正式的合同。对此,武**园公司在中标后,提出与广**公司就相关事项进行磋商,不属于对招投标文件内容进行的实质性更改。故广**公司有关武**园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对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存在过错而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广**公司灰场灰渣外运使用广**公司厂区北大门至石鼓村灰场公路导致当地环境污染严重,周边村民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并找到广**公司高层领导要求硬化整治道路,广**公司对该公路与周边村民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知晓,且该公路对灰渣外运的作用明显,广**公司在对外招标中以及武**园公司中标后,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武**园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事后双方亦可以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谈判仍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明确归结于哪一方的原因,双方亦未存在明显的过错。

广**公司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及内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武**园公司限期与其签订正式合同,否则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广**公司已另行启动对石鼓村灰场灰渣综合利用项目的招标工作,武**园公司已不能承包该项目,武**园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武**园公司要求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园公司主张协商谈判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属于正常的成本支出范畴,非额外产生的损失,亦非广安发电公司的过错所致。故武**园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287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1元,由原告武汉沐**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四川广**任公司负担4000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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